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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执字第012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刘邦浩、彭万彬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邦浩,彭万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五执字第01272号申请执行人:刘邦浩,男,194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被执行人:彭万彬,男,195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五河县人民法院(2015)五民一初字第00214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判决书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彭万彬的银行存款75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曹沛专审 判 员  陈义早代理审判员  张红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崔国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