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民一初字第030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诉被告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一初字第03074号原告:张某,女,1973年6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市民,住阜阳市颍州区。被告:兰某某,男,1969年3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市民,住址同上。原告张某诉被告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广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2年9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因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经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女儿,被告抚养儿子等。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199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2年9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1993年9月18日生育女儿兰某甲,1995年5月4日生育儿子兰某乙。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生气。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等。但原告对自己诉称夫妻感情破裂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兰某某相识后自由恋爱,婚前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原、被告系依法登记结婚,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能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兰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今后双方只要多加强沟通、交流,相互关爱,尚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兰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广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郭蕴静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