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商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春铁力市支行与徐秀芬等五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春铁力支行,徐秀芬,徐山林,赵永霞,XX,徐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商初字第353号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春铁力支行,住所地伊春市铁力市正阳街(地税局西侧)。代表人韩丽君,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付振宇,该支行职员。被告徐秀芬,女,1967年3月4日出生,汉族,林场职工。被告徐山林,男,197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林场职工。被告赵永霞,女,195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林场职工。被告XX,男,198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林场职工。被告徐阳,女,199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林场职工。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春铁力支行与被告徐秀芬、徐山林、赵永霞、XX、徐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春铁力支行委托代理人付振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秀芬、XX、徐阳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被告徐山林、赵永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4日,被告徐秀芬、徐山林、赵永霞、XX、徐阳5人组成联保小组,被告徐秀芬向原告申请农垦种植贷款50,000.00元,用于农作物种植,期限为12个月,2015年2月13日到期,年利率为9%,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担保方式为联户互保,被告铁力林业局茂林河林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该联保小组成员分别签署了农户借款合同及农户联保合���,并向被告徐秀芬发放贷款50,0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徐秀芬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3月31日,被告徐秀芬拖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5,458.92元,本息合计55,458.92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秀芬偿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5,458.92元,本息合计55,458.92元,以及至还清款项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9%计算,并承担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并要求被告徐山林、赵永霞、XX、徐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中,原告撤回对铁力林业局茂林河林场的起诉。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五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原告举此证据拟证实,五被告的身份。2.农户借款合同及联户担保合同复印件各1份(共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原告举此证据拟证实,原告与被告徐秀芬签订了借款合同,与其他被签订了联户担保合同,上述五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个人贷款借款借据1份。原告举此证据拟证实,原告已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徐秀芬本人。五被告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徐秀芬是否应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及罚息的违约责任;2.其他被告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进行了举证,五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的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2月14日,被告徐秀芬、徐山林、赵永霞、XX、徐阳5人组成联保小组,被告徐秀芬向原告申请农垦种植贷款50,000.00元,用于农作物种植,期限为12个月,2015年2月13日到期,年利率为9%,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担保方式为联户互保,被告铁力林业局茂林河林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该联保小组成员分别签署了农户借款合同及农户联保合同,并向被告徐秀芬发放贷款50,0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徐秀芬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3月31日,被告徐秀芬拖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5,458.92元,本息合计55,458.92元。诉讼中,原告撤回对铁力林业局茂林河林场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春铁力支行与被告徐秀芬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所举证据充分证实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支付贷款的义务,但被告徐秀芬却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贷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并支付贷款利息及罚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被告徐山林、赵永霞、XX、徐阳与原告签订的联户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徐山林、赵永霞、XX、徐阳与原告之间约定的保证方式,系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徐山林、赵永霞、XX、徐阳承担担保责任在保证期间内,被告徐山林、赵永霞、XX、徐阳对被告徐秀芬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秀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龙江银行股份��限公司伊春铁力支行贷款本金50,000.00元,支付利息及罚息5,458.92元,本息合计55,458.92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并可顺延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二、被告徐山林、赵永霞、XX、徐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6.00元、公告费580.00元由被告徐秀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为群代理审判员 邓宝海人民陪审员 程忠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姚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