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执异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阳升(昇)集团有限公司、孙桂能与淮安市经济开发区仁刚架业工程有限公司、陆仁刚租赁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阳升(昇)集团有限公司,孙桂能,淮安市经济开发区仁刚架业工程有限公司,陆仁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法执异字第63号异议人阳升(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阜宁县经济开发区城河东路118号。法定代表人王礼清,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孙桂能。被执行人淮安市经济开发区仁刚架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经济开发区南马厂乡高张小区。法定代表人陆仁刚,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陆仁刚。孙桂能申请执行淮安市经济开发区仁刚架业工程有限公司、陆仁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4)淮法执字第1442号履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通知阳升(昇)集团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孙桂能履行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08)河民二初字第79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欠款1997270.10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支付案件受理费11388元的义务,并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陆仁刚在阳升(昇)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款人民币1997270.10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支付案件受理费11388元。阳升(昇)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阳升集团有限公司称,陆仁刚申请强制执行阳升集团有限公司一案,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4日委托阜宁县人民法院代为执行。2015年3月8日申请执行人陆仁刚已申请撤回对异议人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该案双方当事人已就相关纠纷处理终结。阜宁县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允许其撤回强制执行申请,相关法律文书贵院可向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查阅阜宁县人民法院的相关回复。因此贵院向异议人公司作出的执行裁定书、履行通知书已无事实依据,故异议人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贵院依据事实和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撤销(2014)淮法执字第1442号执行裁定书、履行通知书。申请执行人孙桂能辩称,陆仁刚对阳升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为生效判决所确定,陆仁刚依据生效判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也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阳升集团有限公司财产采取了强制措施。淮安区人民法院因孙桂能申请强制执行陆仁刚一案请求阜宁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冻结陆仁刚对阳升集团有限公司的执行款,直至陆仁刚向法院撤回执行申请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阳升集团有限公司向阜宁县人民法院或向申请人陆仁刚履行了债务。陆仁刚为了逃避债务,故意撤回对阳升集团有限公司的执行,其申请撤回的理由并未提及履行情况,其行为侵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该撤回执行的申请系陆仁刚代理人代为申请,而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只是一般代理,其无权作出放弃执行的权利。阳升集团有限公司仅以陆仁刚撤回申请为由,向淮安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其异议不能成立。只要阳升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提供已经向陆仁刚履行了全部义务的证明,仅凭陆仁刚单方面撤回对阳升集团有限公司执行的行为,不能免除阳升集团有限公司本应承担的义务。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孙桂能与被执行人淮安市经济开发区仁刚架业工程有限公司、陆仁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0日作出(2014)淮法民初字第084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主文第二项内容为:被告淮安经济开发区仁刚架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桂能租赁的钢管148675.2米、扣件173670只;第三项内容为:被告淮安经济开发区仁刚架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桂能租金321038.52元(已计算至2014年5月12日,以钢管每天每米0.01元、扣件每天每只0.006元计算,以后顺延至实际归还之日),并承担违约金150311.56元;第四项内容为:被告陆仁刚对上述二、三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669元,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23834.5元,由原告孙桂能负担17309.5元,被告淮安经济开发区仁刚架业工程有限公司、陆仁刚负担11525元。因淮安市经济开发区仁刚架业工程有限公司、陆仁刚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孙桂能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向阜宁县人民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要求扣留被执行人陆仁刚的债权款200万元。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4)淮法执字第1442号履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通知阳升(昇)集团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孙桂能履行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08)河民二初字第79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欠款1997270.10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支付案件受理费11388元的义务,并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陆仁刚在阳升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款人民币1997270.10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支付案件受理费11388元。阳升(昇)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另查明,原告(反诉被告)江苏阳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陆仁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0日作出(2008)河民二初字第7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四项为: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江苏阳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反诉原告(本诉被告)陆仁刚支付欠款1997270.10元;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2776元,减半收取11388元,合计11438元,由江苏阳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负担并给付陆仁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江苏阳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陆仁刚申请,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2009)河法执字率12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追加江苏阳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江苏阳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共同偿还欠陆仁刚执行款及诉讼费、执行费共计2031145.10元,后阳升集团有限公司向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被驳回。2014年5月28日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委托阜宁县人民法院执行。2014年11月10日阜宁县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阜宁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阜执字第194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并提取被执行人阳升集团有限公司应得收入及存款3503800元。并冻结其在银行的相应款项。2015年3月9日,陆仁刚的委托代理人向阜宁县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撤回对被执行人阳升集团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2015年3月13日,阜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阜执字第1944-1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准许申请人陆仁刚撤回执行申请;二、终结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08)河民二初字第79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还查明,江苏阳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阳升(昇)集团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2014)淮法执字第1442号执行裁定书、履行通知书、(2014)淮法民初字第0849号民事判决书、(2008)河民二初字第795号民事判决书、(2014)阜执字第1944-1执行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本案中,陆仁刚的代理人向阜宁县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撤回对被执行人阳升集团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阜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阜执字第1944-1执行裁定书,裁定第二项:终结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08)河民二初字第79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该裁定仅是对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08)河民二初字第79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的终结,异议人阳升(昇)集团有限公司并没有实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陆仁刚的实体权利并没有消灭,其到期债权仍然存在。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2014)淮法执字第1442号履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执行被执行人陆仁刚在阳升集团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三款规定,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阳升(昇)集团有限公司对陆仁刚在其公司的到期债权提出异议,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异议人的异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阳升(昇)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赵志群审判员 邵凤兵审判员 季学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闫瑞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