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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初字第014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张士兴与胡红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士兴,胡红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01482号原告张士兴。委托代理人周西梅,泗阳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红兰。原告张士兴诉被告胡红兰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房宇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士兴及委托代理人周西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红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士兴诉称:2015年8月4日,被告胡红兰向案外人胡卫东借现金120000元整,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款项,原告代被告胡红兰偿还了胡卫东12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1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胡红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被告胡红兰向案外人胡卫东借款120000元,并于同日向胡卫东出具借条,借条注明“今借到胡卫东现金壹拾贰万元整120000,于2015年8月14日前归还”,由原告张士兴提供担保。后借款到期后,因胡卫东索要借款,被告胡红兰未予偿还,原告张士兴代被告胡红兰于2015年8月14日偿还了胡卫东本金120000元。现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张士兴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胡红兰追偿,故被告胡红兰应向原告张士兴偿还12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利息自2015年9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红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红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士兴担保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35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胡红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审判员  房宇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 红第3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