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雄民初字第11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孟现芬与被告鲍春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现芬,鲍春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雄民初字第1185号原告孟现芬。委托代理人胡尚新,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春彪,成年。原告孟现芬与被告鲍春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尚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春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现芬诉称,2014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3900元,期限自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借款,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被告鲍春彪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被告以经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339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并于借款之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39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照年6%计算。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被告未能偿还,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同时主张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亦应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春彪偿还原告孟现芬借款本金1339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为止),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8元,减半收取148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小良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