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15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林亮与周显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亮,周显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1552号原告林亮,男,195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住罗源县。委托代理人林霞,女,198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住址同上。被告周显训,男,195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住罗源县。原告林亮与被告周显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显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亮诉称,被告因缺资于2012年11月24日、2013年2月9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1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现原告急需资金,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既不还本也不付息。为此,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显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显训分别于2012年11月24日、2013年2月9日向原告林亮借款人民币80000元和30000元,并出具两张借条为证,未书面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现被告周显训分文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显训借款后不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周显训归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周显训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诉讼不利后果,本院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显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林亮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周显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 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丽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