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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法刑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2015)宁法刑初字第526号,被告人欧铁兵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法刑初字第52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甲,男,1985年4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1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月26日由宁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5)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邓宏清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陈友兰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10月9日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奉城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3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欧某甲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宁远县中和镇李家寨石场路段时,与被害人欧阳某甲驾驶的面的车相撞,欧某甲被撞倒在地受伤,双方因此发生纠纷。欧某甲叫来十余人对欧阳某甲进行殴打,致欧阳某甲腰部、头部、左手等部位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欧阳某甲L2、L3、L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其损伤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欧某甲于2012年4月4日22时许在广东省深圳市宝案区石岩街道一旅馆被深圳市公安局石岩派出所民警抓获。另查明,2012年4月24日,被告人欧某甲的家属与被害人欧阳某甲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付到位,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欧阳某乙、范某甲、欧某丙、何某丙、欧某丁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调解协议书、领条、撤案申请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害人欧阳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欧某甲的供述及辩解。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欧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甲的家属与被害人欧阳某甲达成了调解协议书,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轻,犯罪后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欧某甲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邓宏清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陈友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