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行终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孙阳兵与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阳兵,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行终字第8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阳兵,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原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深圳市深南大道7010号工商物价大厦,组织机构代码692536163。法定代表人陈彪,主任。委托代理人朱智慧,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炜凡,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孙阳兵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奖励决定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48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9月10日,原告(即孙阳兵)向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即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举报(举报编号201309101086),称华润万家有限公司龙华店销售的条码为6920363401402的“金粉上海面”没有标注生产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八条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要求依法查处被举报人、依法奖励(按最高奖励规定)原告。原告提供了联系地址和固定电话。该举报记录单上备注“此信息见有原互联网信息件201309092858”。被告收到上述材料后,于2013年9月11日对原告举报事项进行了立案。同月12日,被告对华润万家有限公司龙华店进行执法检查并制作了笔录,现场未发现原告举报的“金粉上海面”在售,陪同检查的商场工作人员称该产品此前有销售过,但最近已经断供,无货销售;被告工作人员随后调取了“金粉上海面”的进销库存单,显示2013年8月14日进货“金粉上海面”(150克/包)共56包,2013年8月23日销售记录为零,无库存。2013年12月5日,被告经审批延长了办案期限。2014年1月22日,被告作出深市监罚字(2014)龙华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华润万家有限公司龙华店于2014年8月14日销售的“金粉上海面”未具体区分标示生产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对其处以处罚如下:一、没收违法所得1.68元;2、罚款2000元。2014年1月15日,被告作出深市监处告字(2014)龙华000998号《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并向原告邮寄,称对原告举报事项,已对被举报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1.68元及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并将给予原告奖励。2014年2月21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表扬信,告知对其编号为201309101086的举报已依法处理完毕,对其对我市食品安全工作的关心和支持予以表扬;同时奖励原告笔记本一本。原告不服,于2015年4月3日提起行政诉讼。庭审当日,原告增加第三项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对《深圳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条规定,县级以上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属于食品安全事故的,依照本法第七章有关规定进行处置。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案件调查终结,或者办案机构认为应当终止调查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一)认为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草拟行政处罚建议书,连同案卷交由核审机构核审。调查终结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相关证据及其证明事项、案件性质、自由裁量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二)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的;或者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的;或者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或者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说明拟作处理的理由,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十九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根据上述规定,被告负有对有关食品安全举报事项进行依法查处、对举报人要求给予奖励事项依法进行处理的职责。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9月11日对原告的举报事项立案调查,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深市监罚字(2014)龙华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华润万家有限公司龙华店存在违法行为,对其作出没收违法所得1.68元并罚款2000元的处罚,并告知原告处理结果。与此同时,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认定华润万家有限公司龙华店违法事实成立,应当给予原告奖励。由于原告举报的华润万家有限公司龙华店的违法行为不属于《广东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奖励范围,也不属于《深圳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给予举报人相应奖励的范围,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并未明确举报奖励的具体方式,因此,被告参照《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经查证属实并依法作出处理后,根据举报人的申请,予以相应物质及精神奖励……”,对原告的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现金奖励,仅予以表扬并奖励笔记本的决定,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奖励并要求被告重新对其作出现金奖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于庭审时增加第三项诉讼请求,系在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此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撤销被告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并判令被告限期重新依法作出答复,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阳兵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孙阳兵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l、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484号行政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于2014年2月21日对编号201309101086的举报作出的《表扬信》中所涉及的奖励;3、判令被上诉人限期重新对上诉人的举报事项依法给予现金奖励:4、依法对《深圳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的合法性进行审查;5、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上诉理由:1、本案的一审开庭时间在2015年5月7日,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在2015年5月1日生效。上诉人可以在第一审开庭审理前或法庭调查中一并请求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原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驳回上诉人对《深圳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合法性进行审查的要求,明显违法。2、《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二条奖励的范围是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化妆品在研制、生产、流通和使用环节违法行为,原审判决依据该规定驳回上诉人关于现金奖励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答辩称,一、原审法院不准许上诉人增加对《深圳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进行合法性审查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二、被上诉人以笔记本和表扬信的方式给予上诉人奖励符合规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组织了质证,各方当事人陈述了质证意见,二审各方没有新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审判决不准许上诉人增加对规范性文件一并进行合法性审查诉讼请求的处理方式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二、被上诉人以笔记本和表扬信的方式给予上诉人奖励是否合法。关于原审判决不准许上诉人增加对规范性文件一并进行合法性审查诉讼请求的处理方式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依照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已经完成的程序事项,仍然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起诉状副本送达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本案中,原审起诉状副本送达被上诉人的时间是2015年4月30日,上诉人增加新的诉讼请求是2015年5月7日,根据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已经完成的程序事项仍然有效的规定,本案上诉人在起诉状副本送达后增加新的诉讼请求,仍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调整,故原审判决不准许上诉人增加对规范性文件一并进行合法性审查诉讼请求的处理方式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以笔记本和表扬信的方式给予上诉人奖励是否合法的争议。本案中,被上诉人查明涉案产品“金粉上海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九)项的规定,是法律、法规或食品安全标准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的行为,上诉人举报的内容属于预包装标签标注问题,不符合《深圳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第十条规定应予金钱奖励的情形之一,被上诉人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以笔记本和表扬信的方式给予上诉人奖励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撤销对上诉人的奖励决定并给予金钱奖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作出“被告参照《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认定没有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但该认定并未影响案件的基本事实和判决结果,本院仅予以指正。综上,原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阳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亮代理审判员 刘吉明代理审判员 赵 娇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崔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