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葫民终字第012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秀丽与被上诉人揣树斌抚养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秀丽,揣树斌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葫民终字第012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秀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揣树斌。委托代理人揣玉(系揣树斌父亲),195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静,女,1977年12月12日出生,满族,系锦州市凌河区凌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秀丽与被上诉人揣树斌因抚养权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15)绥前所民初字第00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秀丽,被上诉人揣树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揣玉、杨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揣树彬与张秀丽于2008年8月12日在绥中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当时张秀丽未告知揣树斌怀孕,离婚后张秀丽生一子张家豪,一直随张秀丽生活。张家豪于2014年4月7日起诉要抚养费,2014年9月2日经法医鉴定张家豪与揣树彬为亲子关系,判决揣树斌支付张家豪从2008年8月到2014年3月之前的抚养费13583元,并判决从2014年4月份起每月给付孩子300元抚养费,揣树斌按判决一次性全部给付抚养费共计16463元,抚养费给付至2014年底。张秀丽收到抚养费后,于2015年3月将孩子送给揣树斌,张秀丽及其父亲言明不要孩子,在前卫古塔上学方便。揣树斌将孩子送到学校读书,已经习惯了揣树斌处的生活。揣树斌将抚养费全部付清后,张秀丽又以孩子念书方便为由送到揣树斌处不管,张秀丽行为已明确表明不要孩子,放弃孩子的抚养权,为了孩子健康成长,揣树斌请求依法变更孩子的抚养权,张秀丽不同意抚养权归揣树斌。原审法院认为,判决子女抚养权的归属是以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为原则,揣树斌有工作收入、有健康家庭,张秀丽无工作收入,生育子女经法庭解决完毕后,将子女送到揣树斌家中,自愿将抚养权交给揣树斌,揣树斌主张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抚养费不用张秀丽负担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张秀丽不同意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通知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一、儿子张家豪2015年3月由揣树斌抚养,张秀丽不承担子女抚养费用;二、张秀丽协助揣树斌办理张家豪户口迁移落户。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邮寄送达费200元,由揣树斌负担。原审判决后张秀丽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张家豪应归上诉人抚养。原审离婚日期认定错误,双方于2008年9月12日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原审认定上诉人自愿放弃抚养监护权错误。上诉人独自抚养孩子8年,和孩子感情深厚,上诉人虽然年轻,但不考虑再婚,已不能再生育子女,依法不能变更抚养关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上诉人抚养张家豪,被上诉人给付抚养费,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邮寄费。被上诉人揣树斌答辩称,上诉人收到抚养费后,于2015年3月将张家豪送到被上诉人家中,并直言不再抚养张家豪。被上诉人又了解到上诉人不送张家豪到学校接受教育,而经常带孩子随自己出入各种场所。上诉人既要照顾父亲又要打工赚钱,对张家豪的生活教育实属不便。上诉人有稳定的工作,又有父母照顾张家豪,对张家豪的成长有利。请求二审查明事实,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揣树彬与张秀丽于2008年9月12日在绥中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张秀丽分两次收到揣树斌给付张家豪2014年之前的抚养费16280元。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离婚后,婚生子女由谁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以及子女的生活环境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张秀丽与揣树斌的婚生子张家豪从出生就与张秀丽共同生活,张秀丽对张家豪的饮食起居和生活习惯等都已经熟悉,张家豪亦适应了张秀丽的生活习惯。且揣树斌2014年9月份才确认其与张家豪为父子关系,2015年3月份张家豪到其父揣树斌处生活,相处时间较短。原判认定张秀丽放弃张家豪的抚养权与张秀丽在一审中的答辩意见及庭审陈述不一致,原判该认定证据不足。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考虑,张家豪由张秀丽抚养,揣树斌给付张家豪抚养费为宜。原审判决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绥中县人民法院(2015)绥前所民初字第0020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揣树斌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邮寄费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上诉人揣树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国军审判员 张学荣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静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