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9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闫书堂与苏东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书堂,苏东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983号原告闫书堂。法定代理人闫炳峰。委托代理人张连成,乐陵焕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苏东浩。委托代理人李洪华,乐陵意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闫书堂诉被告苏东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书堂委托代理人张连成、被告苏东浩及委托代理人李洪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书堂诉称,2014年12月20日7时30分,被告苏东浩驾驶其所有的鲁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15线由东向西行至乐陵市红枣市场对过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原告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乐陵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东浩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乐陵市中医院急救,由于伤势严重,转至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49天,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双侧慢性硬膜下积液。按照医嘱,原告于2015年2月7日转至乐陵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34天。5月12日,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一级伤残、营养期限180天、需完全护理依赖、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4427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159399.96元、××赔偿金1461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640元、交通费1300元、住宿费5760元、鉴定费2100元、评估费5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583335.32元,另肇事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44526.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苏东浩辩称,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存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已尽到了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相关医疗费用的单据是否是治疗此事故造成的伤情不清楚,原告应当对发生医疗费用的合理性、必要性做出解释,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书系单方委托、违反法律程序、结论各项数字过高,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所以,我方请求重新鉴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2月20日7时30分,被告苏东浩驾驶其所有的鲁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15线由东向西行至乐陵市红枣市场对过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原告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乐陵大队德公乐交认字(2015)第002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东浩未确保安全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超速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闫书堂骑行电动三轮车转弯前未减速慢行、伸手示意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四)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伸手示意,不得突然猛拐,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的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闫书堂先后被送至乐陵市中医院、济南军区总医院及乐陵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经治疗,遗留植物人状态,四肢瘫伴大小便失禁,构成交通事故一级伤残;营养期限180天,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需完全护理依赖。另查明,肇事车鲁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苏东浩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400元。原告闫书堂于2015年5月22日诉至本院。在诉讼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闫书堂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书堂医疗费10000元、××赔偿金110000元及财产损失费64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20640元。庭审中,原告闫书堂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被告按70%赔偿,双方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乐陵大队德公乐交认字(2015)第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乐陵市中医院医疗费单据、济南军区总医院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书、病案、用药清单、乐陵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病案、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户口本、身份证、德州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鉴定报告书、鉴定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为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根据这一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均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庭审中,被告苏东浩主张该事故中原告闫书堂应承担主要责任,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对原告伤情予以重新鉴定,在法院释明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及鉴定费,视为放弃权利。本案中,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乐陵大队德公乐交认字(2015)第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东浩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闫书堂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闫书堂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一、医疗费242975.36元。原告闫书堂提交乐陵市中医院医疗费单据、济南军区总医院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书、病案、用药清两张、乐陵市人民医院病案、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医疗费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号码为401290193543的票据项目为出诊费,应为交通费,计入医疗费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苏东浩对医疗费的合理性、必要性提出异议,主张原告有××史,要求扣除相关治疗费用,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对于医疗费审查适用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该规定,被告苏东浩对伤者的医疗费有异议,应提供其费用不必要和不合理的相关证据,在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辩解不予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参照山东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原告闫书堂实际住院83天,共计83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三、营养费5400元。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闫书堂营养期限为180天,根据闫书堂的病情,每天按3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四、护理费159390元。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闫书堂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定残后护理级别为完全护理依赖,故原告闫书堂护理费包括定残前住院期间护理费和定残后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闫书堂先后在济南军区总医院、乐陵市人民医院住院共计83天,主张住院期间有儿媳张建荣、孙子闫非二人护理。张建荣、闫飞的护理费均参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计算,共计13280元。定残后护理费:原告闫书堂生于1939年9月9日,护理期间按照五年计算,主张由儿媳张建荣护理,护理费参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计算,共计146110元。以上共计159390元,本院予以确认。五、交通费1300元。原告闫书堂提交乐陵市中医院出诊费单据一张,考虑其伤情及转院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提供交通费单据130张,无法证明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六、××赔偿金146110元。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闫书堂因交通事故致一级伤残,××赔偿金参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计算五年,计款146110元,本院予以确认。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考虑该交通事故让原告闫书堂精神受到严重的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10000元。八、财产损失640元。原告闫书堂提交德州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鉴定报告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九、鉴定费2150元。原告闫书堂提交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德州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费单据各一张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共计576265.36元。庭审中原告闫书堂要求赔偿住宿费5760元,考虑原告闫书堂转院至济南军区总医院后即办理入住手续,并未在外居住,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与原告闫书堂达成调解,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书堂120640元。原告闫书堂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4297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护理费159390元、××赔偿金146110元、营养费5400元、交通费1300元、财产损失费640元、鉴定费2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576265.36元,扣除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的医疗费10000元、××赔偿金110000元及财产损失费64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20640元,余款455625.36元。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由交通事故责任人按照过错承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苏东浩负主要责任,参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苏东浩应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闫书堂要求对方按70%承担赔偿责任,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苏东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闫书堂:455625.36×70%=318937.75元,扣除垫付11400元,余款共计307537.75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有关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东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闫书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55625.36元的70%,计款318937.75元,扣除垫付11400元,余款307537.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闫书堂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苏东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8元由原告闫书堂承担2713元(本案中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部分调解时原告同意自担)、被告苏东浩承担5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苑红霞人民陪审员 王荣臻人民陪审员 许世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韩树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