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六中刑二终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代贤运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代贤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六中刑二终字第00083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贤运,男,199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六盘水市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因本案于2015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代贤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9月8日作出(2015)黔钟刑初字第6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代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代贤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5月9日23时许,被告人代贤运因身上无钱,便携带作案工具匕首外出准备抢劫非法营运车驾驶员。次日1时许,被告人代贤运窜至六盘水市钟山区官厅路口处,拦乘了曹某某驾驶的贵BIT0**力帆牌轿车,并坐在副驾驶位置,代贤运上车后叫曹某某送他到六盘水市火车站,当车行至六盘水市钟山区红岩铁路小区对面的灰太狼汽车美容有限公司门口时,代贤运叫曹某某停车,并从挎包内拿出匕首对着曹某某,叫曹某某把钱拿出来,曹某某见状后伺机从代贤运手中夺下刀具,并将被告人代贤运制服后报警将代抓获归案。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代贤运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作案工具银白色钢把匕首一把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代贤运以“属犯罪未遂、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代贤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代贤运持刀抢劫被害人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代贤运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代贤运所提“属犯罪未遂、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代贤运持刀抢劫被害人的行为,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法院考虑其系抢劫未遂、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对其给予从轻处罚的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代贤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由于代贤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抢劫未遂,原审法院已比照既遂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荣审 判 员 韩 德 刚代理审判员 肖祥��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吴 利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