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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南法民二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广州市越秀区精艺科技中心与茂名石化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越秀区精艺科技中心,茂名石化医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民二初字第299号原告:广州市越秀区精艺科技中心。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香锦添,该中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辉伦、吴少荣,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茂名石化医院(教学医院名称:广东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所地:茂名市幸福路。法定代表人:宫瑞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成江、江玉娟,该医院职员。原告广州市越秀区精艺科技中心(以下简称精艺科技中心)诉被告茂名市石化医院(以下简称石化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精艺科技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叶辉伦、吴少荣,被告石化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谭成江、江玉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精艺科技中心诉称,原告精艺科技中心作为供货方与被告石化医院合作已超过十年时间。被告石化医院的采购计划均通过海虹信息交易平台进行采购,向原告精艺科技中心发送订货通知要求被告石化医院供货,据此双方的交易记录在海虹信息平台上均有记录可供查询。在长期合作过程中,被告石化医院一直拖欠原告精艺科技中心的部分货款,但因为双方一直保持交易合作,原告精艺科技中心为了维护与被告石化医院的关系,也就没有进行结算。2015年3月,由于被告石化医院单方终止与原告精艺科技中心的合作,不再向原告精艺科技中心订货,在此情况下,原告精艺科技中心只能与被告石化医院进行对账,要求结算欠款。2015年3月13日,被告石化医院财务科负责人在原告精艺科技中心出具的《对账通知单》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共计拖欠原告精艺科技中心1763723.21元。时候,原告精艺科技中心多次与被告石化医院财务负责人沟通,请求安排支付货款,但是相关人员告知医院没有安排该笔资金,因而无法支付。原告精艺科技中心认为,被告石化医院无理由拖欠原告精艺科技中心货款的行为已侵害原告精艺科技中心的合法权益,在沟通无果的情况下只能寻求法律主张权益,为维护原告精艺科技中心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石化医院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精艺科技中心的货款1763723.21元;2.被告石化医院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前款本金1763723.21元为基数,根据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13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石化医院承担。被告石化医院辩称,欠款是事实,但对欠款数额有异议,需要双方核对账目。经审理查明,原告精艺科技中心与被告石化医院(教学医院名称:广东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长期通过海虹交易平台进行交易。2015年3月6日,为了核实业务往来,原告精艺科技中心向被告石化医院发出一份《对账通知书》,称:“感谢你们对本中心产品的大力支持,今有贵单位向我们所购买试剂的几笔款项未到,至2015年3月6日止,实欠货款1763723.21元。若无其他原因,经速汇款到我中心账号。请核对无误后,签名盖章,给回一份我中心,谢谢合作。”2015年3月13日,经被告石化医院核对,其盖章确认尚欠原告精艺科技中心货款1763723.21元。原、被告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之后,原告精艺科技中心与被告石化医院不再产生交易。由于被告石化医院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原告精艺科技中心于2015年5月15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诉讼过程中,原、被告经核对账目后确认,被告石化医院于2015年5月6日通过北京兴邦天健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精艺科技中心支付货款120000元。以上事实有网上采购记录、销售发票、销售清单、快运单、汇款凭证、对账单、证明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精艺科技中心与被告石化医院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精艺科技中心已依约向被告石化医院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石化医院亦接收了原告精艺科技中心提供的货物,双方形成了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精艺科技中心主张被告石化医院尚有1763723.21元货款未支付,有《对账通知书》予以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起诉后,被告石化医院通过北京兴邦天健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精艺科技中心支付货款120000元,原、被告对此均予以认可,故被告石化医院还应支付货款1643723.21元给原告精艺科技中心。原告精艺科技中心请求被告石化医院从2015年3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原、被告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该违约金应从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5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茂名石化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643723.2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5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广州市越秀区精艺科技中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74元(原告广州市越秀区精艺科技中心已预付),由被告茂名石化医院负担。被告茂名石化医院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广州市越秀区精艺科技中心,本院不作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晓丽人民陪审员  杨美娣人民陪审员  罗 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培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