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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执字第159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新疆佳禾草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新疆新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疆佳禾草业投资有限公司,新疆新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1595-1号申请执行人新疆佳禾草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幸福路。法定代表人:胡阗,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新疆新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五星北路。法定代表人:郭旺,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新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其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新疆新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款、收入106554524.26元(其中本金106380743.52元;执行费173780.74元);二、被执行人新疆新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付款的时间计算;三、若上述款额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马志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杜希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