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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54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敬义、陈遇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陈敬义,陈遇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终字第54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67号A2层、15层。负责人李培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敬成,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敬义,男,汉族,1965年11月13日生,工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遇水,男,汉族,1957年10月11日生,农民。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敬义、陈遇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5)溧民初字第1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撤回上诉,各方当事人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本裁���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 霞代理审判员 周 彬代理审判员 安媛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查菲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