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刑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邹刑初字第42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9日被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邹城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永昌,山东胜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刑诉(2015)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本院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美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永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7日16时许,在邹城市城前镇南王村,被告人孙某甲与被害人孔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厮打。后被告人孙某甲看到被害人孔某躺在自家堂屋内,便抓住被害人孔某的脚踝,强行将其从堂屋内沿门前的台阶拖拽至院子,致使孔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孔某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腰椎骨折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及主观恶性不大,且系自首,初犯、偶犯,同时本案系邻里纠纷而引发,请求对此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某甲的亲属一次性赔偿的被害人孔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万元(已给付),被害人孔某对被告人孙某甲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孔某的陈述,证人高某、刘某、孙某乙、张守华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条及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孙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孙某甲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桂花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刁统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