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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民初字第14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峰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峰丽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长民初字第1453号原告: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街道解放东路延伸段。法定代表人:李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一帆,浙江浙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峰丽。原告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峰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静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回对被告张峰丽的起诉,系其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张峰丽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黎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江文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