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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民初字第005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00519号原告张某某,男,195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某,男,196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11月4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写明20天后即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张某某一直向被告李某某催要借款,但其迟迟不还。2013年3月12日,原告张某某找到被告李某某,其称没钱,然后写下保证书,内容为因欠原告张某某借款一事,未及时偿还,特保证于2013年农历3月底前全部还清。如不能偿还,任凭原告起诉,同时每天按10%罚违约金。之后被告也没有偿还。原告张某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息自2012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违约金自2013年农历4月1日起按照每日10%计算至还款之日)。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4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写明20天后即偿还,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张某某催要,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3月12日写下保证书,保证于2013年农历3月底前偿还借款,否则按照每天10%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双方未就逾期利息做出约定。保证书约定日期到期后,该笔借款经原告张某某催要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某某提交的借条、保证书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11月4日向原告张某某借款30000元,约定20日内还清,后又于2013年3月12日承诺于农历2013年3月底还清,否则按照每天10%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有原告张某某提交的欠据及保证书予以证实,本院应予认定,但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超出了借款本金的30%,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应支付违约金30000×30%=9000元。原告张某某主张自借款到期日2012年11月25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并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依照法律之规定,逾期利率应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李某某在保证书中写明于农历2013年3月底付清欠款,则逾期日应为农历2013年4月1日,即逾期利息应自农历2013年4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还款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9000元及利息(自农历2013年4月1日起,按照本金30000元、年利率6%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加国代理审判员  王 刚人民陪审员  刘传怀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任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