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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原告彭辉与被告谢军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辉,谢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401号原告彭辉,男,汉族,大专文化,职工,住新县。委托代理人匡昭贵,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军,男,汉族,无业,住新县。原告彭辉与被告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辉的委托代理人匡昭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辉诉称,被告以经营砖厂需要资金周转为名,于2014年11月7日向原告彭辉借款20万元,当场交付,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现该借款已到期,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借款,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2014年7月28日被告谢军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的事实。被告谢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法院调查被告谢军的父亲谢升远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是:谢军不在家,无法联系。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结合庭审举证及当事人陈述,可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被告谢军在经营砖厂期间,被告以砖厂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于2014年11月7日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一份。现因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引起原告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均符合法律规定,在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谢军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调解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清原告彭辉借款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谢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扶元梅审 判 员  扶 辉人民陪审员  杨裕宏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黄 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