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东民初字第002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207陈长青与陶慧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长青,陶慧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东民初字第00207号原告陈长青,农民。委托代理人薛加兵,阜宁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慧敏,市民。委托代理人冯开田,阜宁县益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南路700号。负责人张家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妍妍,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长青诉被告陶慧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长青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加兵,被告陶慧敏的委托代理人冯开田,被告中国人保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的委托代理人徐妍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长青诉称,2014年8月24日17时4分,被告陶慧敏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线××××东沟小学地段,将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我撞倒,事故致我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我被送至阜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1337.66元(含被告陶慧敏垫付的16888.75元)。本起事故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陶慧敏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经鉴定,我的颅脑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现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1.医疗费21337.66元(含被告陶慧敏垫付16888.75元)、住院伙��补助费180元(10天*18元/天)、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天)、护理费3600元(60天*60元/天)、误工费11280元(94元/天*120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500元、鉴定费2344.5元,合计11234.16元,扣减被告陶慧敏垫付的16888.75元,要求两被告赔偿9544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陶慧敏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原告的赔偿标准由法院依法审核,我垫付了医疗费16888.75元,其余垫付了1485元,请求一并处理。我的车辆在本起事故中也损失4520元。被告中国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患者为唐成兰的三张医疗费发票不予认可,根据原告陈长青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准购证难以确认原��的误工损失,故对原告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等不予认可,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17时4分,被告陶慧敏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线××××东沟小学地段,将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陈长青撞倒,事故致原告陈长青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的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陈长青被送至阜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1337.66元(其中被告陶慧敏垫付16888.75元,不包含三张患者为唐成兰的的票据)。2014年9月9日,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0824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陶慧敏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长青负次要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盐城市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建湖县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3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陈长青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陈长青其误工期限以四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二个月为宜,人数一人,营养期限以三个月为宜。现原告陈长青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医疗费21337.66元(含被告陶慧敏垫付1688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0天*18元/天)、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天)、护理费3600元(60天*60元/天)、误工费11280元(94元/天*120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500元、鉴定费2344.5元,合计11234.16元,扣减被告陶慧敏垫付的16888.75元,要求两被告赔偿9544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涉案车辆苏J×××××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陶应祥,车辆保险投保人亦为陶应祥。事故发生时被告陶慧敏驾驶该车是经陶应祥允许,垫付款由被告陶慧敏垫付。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上海分���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陈长青虽系农村户口,但根据其提交的阜宁县东沟镇黎明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以及阜宁盐务管理局的准购证,可以证明其为失地农民,主要收入来自非农。以上事实,有原告陈长青提供的身份证、阜宁县盐务管理局颁发的准购证、阜宁县东沟镇黎明村委会的证明各1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阜宁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证明书、出院记录、CT报告单,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被告陶慧敏的驾驶证、涉案车辆的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各1份,建湖县人民医院法医学鉴定书1份,被告陶慧敏出具的收条1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长青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法有权获得赔偿。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因被告陶慧敏所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保上海分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陈长青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盐城市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书,程序合法,结论符合原告陈长青的伤情,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原告陈长青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土地已经被政府征用,事故发生前主要从事非农工作,主要收入来自非农,故本院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及误��费。关于原告陈长青主张的其它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关于被告陶慧敏垫付的医疗费16888.75元,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依法认定并予以一并处理,关于被告陶慧敏主张其余垫付款1485元,有被告陶慧敏提供收条予以证明,且原告陈长青也在收条上签字,故对该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陈长青主张的交通费,虽其仅提供部分发票原件,但考虑到原告因治疗确需产生相关交通费用,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伤情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陈长青的交通费应以300元为宜。关于原告陈长青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失十级伤残,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事故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陈长青主张的车辆损失,虽原告未提供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亦未定损,但该部分损失确已产生,本院酌情��定为3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陈长青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1337.66元(含被告陶慧敏垫付的1688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0天*18元/天),营养费810元(90天*9元/天),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0.1),误工费11280元(120天*94元/天),护理费3600元(60天*60元/天)、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300元,共计109499.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长青因本起交通事故引起的各项损失合计109499.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7172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9862.13元,合计107034.13元,扣减被告陶慧敏垫付费用18373.75元及应负担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向原告陈长青支付91219.18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户名:陈长青;账号:62×××16),向被告陶慧敏支付15814.95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户名:陶慧敏;账号:62×××71),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长青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4元,鉴定费2344.5元,合计3198.5元,由原告陈长青负担639.7元,被告陶慧敏负担2558.8元。(原告已预交,该笔费用已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红霞审 判 员 周 剑人民陪审员 邓正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正亚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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