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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高开行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史维军与沈阳市苏家屯区民政局撤销补发结婚证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沈高开行初字第766号原告史维军,男,195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民政局,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牡丹街63号。法定代表人陈耀山,男,系局长。委托代理人董桂昕,女,系沈阳市苏家屯区民政局工作人员。第三人陈桂茹,女,195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爱丽家园**栋*号242。原告史维军诉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民政局撤销补发结婚证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陈桂茹于1978年12月5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10月21日离婚,因对法律条款了解不深,2013年因孩子的事补办了结婚证,2014年7月结婚证上交民政局,现致法院撤销结婚证。经审理查明,1978年12月5日原告与第三人在被告处办理了结婚登记。2008年10月21日原告与第三人在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经法院调解离婚。2013年8月8日原告与第三人在被告处申请补发婚姻登记证,因原告与第三人提供了与对方至今仍维持结婚状况的声明书,被告为原告与第三人补发了结婚证,证件印制号为0235620205及0235620206。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本案中,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恰恰是在履行其法定职责,即应原告与第三人的申请办理了补发证件。事实上原告与第三人在签收调解书时就已经不存在婚姻关系了,因原告与第三人出具了虚假的声明书欺骗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且,原告自己陈述补发的证件已经上交至被告处,这两个补发的证件不会对原告与第三人合法权益产生实际的影响,现原告提出请求法院撤销骗取的补发证件,是想通过诉讼这种合法方式掩盖其想纠正自己犯错的非法目的,这种起诉属于恶意诉讼,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款(八)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史维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返还原告史维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静代理审判员  陈曦代理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肖姝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