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9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辛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986号原告:辛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高立成,山东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甲,农民。原告辛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立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徐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发现我与被告性格不合,很难沟通,经常发生矛盾。2011年前后,被告外出打工,之后一直没有联系。我曾起诉贵院,贵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26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双方关系仍未好转。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已无和好可能。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嫁妆归原告所有。被告徐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徐某乙,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11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26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辛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没有改善。2015年4月3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形成诉讼。同时查明,被告父亲徐新法表示,其子徐某甲自2010年3月份离家就没有回来过,也联系不上他,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其愿意代养孙子徐某乙,不要求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原告亦同意由被告父亲徐新法代养,由被告抚养。以上事实,有原告出具的本院(2013)东民初字第264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调查笔录、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以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许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具体到本案,2013年11月6日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本院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26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辛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没有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双方婚姻关系不宜维持,原告诉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徐某乙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因被告现下落不明,被告父亲徐新法表示愿意代养孙子徐某乙,原告亦同意由被告父亲徐新法代养,被告抚养。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不改变其生活环境,本院认为婚生子徐某丙由被告抚养,被告父亲徐新法代养,孩子抚养费问题本案不予涉及,徐某丙在必要时向原告另行主张。因被告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本院无法查清,故本案不予涉及,双方当事人均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辛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徐某乙由被告徐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 勇代理审判员 王成明人民陪审员 徐广锋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丁营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