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原告高春华与被告李军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033号原告高春华,男,汉族,永丰县人。被告李俊盛,男,汉族,永丰县人。原告高春华与被告李俊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春华及被告李俊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春华诉称,2014年9月17日,被告李俊盛因经商向原告借款人民2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分5计算利息,借期半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李俊盛催讨欠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8日起按月利率2.5分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俊盛辩称,欠条是其本人所出具,钱是2013年借的,借款到期后2014年重新驳的条子。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李俊盛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于2014年8月偿还了100000元借款,还剩200000元未还,被告于2014年9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现金人民币200000元,按月息2分5计算利息,借期半年。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5年3月份,之后再未偿还过本金及利息,原告追讨欠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俊盛向原告高春华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当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5分,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利息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俊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春华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8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李俊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春妍人民陪审员 李长根人民陪审员 高素莲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晨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当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温馨提示: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视为放弃,即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