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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民初字第25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杨秀芬与中国对外西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春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芬,中国对外西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王春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九民初字第2542号原告杨秀芬,女,196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中国对外西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正源街377号银凤大厦5楼。被告王春波,男,1975年5月23日生,住九台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杨秀芬与被告中国对外西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春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因不能提供被告准确住址,本院无法送达诉状及相关诉讼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未能在有效期间内向本院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送达地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秀芬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