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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民二初字第004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桑孟家与张玉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孟家,张玉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二初字第00459号原告:桑孟家,男,1969年6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张玉富,男,1964年7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原告桑孟家诉被告张玉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志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孟家、被告张玉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桑孟家诉称:因张玉富欠其2012年之前粮食款未付,遂于2012年8月8日向其出具了一张2万元的欠条。后经其催要,张玉富于2014年年底给其1300元,尚欠18700元未付,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张玉富给付其欠款18700元及利息。因张玉富在诉讼过程中又偿还其欠款900元,应当扣除,故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张玉富给付其欠款17800元,并放弃利息要求。被告张玉富承认桑孟家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暂时无力偿还。本院认为:张玉富承认桑孟家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对桑孟家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张玉富应当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故本院对桑孟家要求张玉富给付其欠款17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玉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桑孟家欠款17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元,变更诉讼请求后为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被告张玉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志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林 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