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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肖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临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女,湖南省临澧县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临澧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23日经临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重新办理了监视居住手续;2015年6月15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办理了监视居住手续,同年9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常德市看守所。临澧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谭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爱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明才、人民陪审员XX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书记员陈菊玲担任法庭记录。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系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经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0日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已经当庭调解,当即履行。现已审理终结。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3日9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因邻居谭某某收购废品影响其生活环境而与之发生争执,进而相互辱骂。谭某某见肖某某出言伤人,便冲到肖某某的晒场上,欲找肖某某理论。肖某某见谭某某朝自己奔来,顺手拿起一个啤酒瓶,朝谭某某的头上砸去,啤酒瓶被砸破,将谭某某砸得仰面倒地,谭在倒地的同时双手紧紧抓住肖某某的衣领,又将肖某某带倒在地单跪在谭某某的身上。尔后,双方在揪扭的过程中,肖某某所持破碎啤酒瓶的一端将谭某某的面部划伤致轻伤二级。被告人肖某某于2015年4月1日主动到临澧县公安局杉板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罪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案发现场方位示意图和现场照片,医院病历资料和司法鉴定意见书,案件线索来源材料,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及其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公诉机关以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具有自首情节为由,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某某因邻居谭某某(系肖某某之夫侄媳)常年在自家从事废品收购影响了其生活环境,二人产生矛盾。2015年3月23日9时许,被告人肖某某见同村五组村民谢某某在谭某某家晒场上交废品,就对谢某某说:“你又来交废品了,臭死人了。”谭某某听到后就说:“个人的塌子想怎么搞就怎么搞!”。二人因此发生争执,继而相互辱骂。谭某某冲到肖某某的晒场上欲问肖某某的狠。肖某某见谭某某拢来,即顺手从两家交界处谭某某堆放空啤酒瓶的堆上拿起一个啤酒瓶,朝谭某某的头上砸去,啤酒瓶被砸破,谭某某砸得仰面倒地。此时,肖某某仍将破碎后的半截啤酒瓶握在手中,谭某某在仰面倒地的同时双手紧紧抓住肖某某的衣领,将肖某某拉致前倾并一只腿跪在谭的身上,二人发生揪扭。在揪扭的过程中,肖某某持半截破碎啤酒瓶将谭某某的面部刺(划)伤。后经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谭某某因被锐器刺(划)伤致面部(4处),创口累计长度达9.6cm,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4a条款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4月1日,被告人肖某某主动到临澧县公安局杉板桥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本案的事实。庭审中,被告人肖某某与被害人谭某某达成调解协议,除去肖某某为谭某某在医院治疗期间支付的医疗费10620.31元外,肖某某还赔偿谭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当即履行,已取得谭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谭某某陈述,2015年3月23日9时许,谢某某开一辆三轮车到她家交荒货,她听见肖某某对谢某某讲又交荒货来了之后,她当时就对谢某某讲:“国吧,不要紧,你只要不搞到她的塌子里去了。”肖某某与她发生争吵,二人相互辱骂,骂的很难听。肖某某站在自家晒坪的一个水池边在洗手。她就过去问肖的狠,肖见她拢身,就顺手在她们两家交界的她堆放空啤酒瓶地方拿了一个空啤酒瓶打在了她头部的左边,被打得朝天倒在地上。同时,她双手抓住肖的衣领,将肖拉倒并跪在她的身上。肖见她双手抓住衣领不放,就用已经破损的啤酒瓶先后刺(划)她的左手和面部;2、证人谢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3月23日9时许,他在谭某某家交荒货,肖某某就对他说:“你又来交废品了,臭死人了。”谭听见后就说:“个人的塌子想那么搞就那么搞!”这样,二人就搭腔开始了吵骂,骂了很多难听的话。谭到肖的塌子里去找肖,肖见谭拢去,顺手从堆放空啤酒瓶的地方拿起一个空啤酒瓶打在了谭的头部,啤酒瓶被打破了,肖仍将一截酒瓶拿在手上。谭被打后,面朝天倒在了地上的同时,双手抓住肖的衣领,将肖也带得往前倾倒,肖的一只腿就跪在谭的身上,二人在揪扭的过程中,谭的脸上出了血;3、证人吴某甲证言证明,谭某某和肖某某是邻居,两家关系一直不和,经常吵架,可能是谭某某收荒货对肖某某有影响。案发当天,他到谭家去交荒货,听见谭与肖吵架,都骂对方不是好东西。谭到隔壁塌子找肖问狠,肖就在两家交界处拿了一个空啤酒瓶朝谭的头部打了一下,啤酒瓶被打破了,谭仰面倒在了地上,双手还抓住肖的衣领不放;4、证人吴某乙证言证明,案发时,她听见谭某某的喊声后,就出门看见谭面朝天和肖倒在肖家晒坪的一棵树下,肖单腿跪在谭的肚子上,谭双手抓住肖的衣服,谭的脖子上有血。是她打120急救电话后,救护车将谭送到了临澧县第三人民医院;5、证人吴某丙证言证明,案发时,他在临澧县太浮镇做事,有人打电话告诉他,说他的妻子谭某某被其婶娘肖某某打伤了。他当即就就用其手机向临澧县公安局报了案;6、证人吴某丁证言证明,案发当时,他接到妻子肖某某的电话后知道肖某某与谭某某打架了,就赶回家中,看见谭某某倒在他家晒坪上,地上流了很多血。救护车到后,他和急救人员将谭某某抬上了救护车,谭某某被送往新安卫生院,第二天转到石门县人民医院治疗;7、证人吴某戊、覃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立即向本村负责人陈述了她将谭某某打伤的事实,并求本村医生欲抢救被害人谭某某;8、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反映了案发现场状况;9、石门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湘常倚司鉴所(2015)临(病)鉴字第242号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了被害人谭某某的伤情和损伤程度;10、临澧县公安局杉板桥派出所受案登记表、派出所民警书写的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材料证明,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11、常住人口信息表反映了被告人肖某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12、被告人肖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在法庭审理中达成的调解协议证明了其已给谭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已取得谭的谅解;13、被告人肖某某供述,谭某某是她丈夫的侄媳,也是邻居。她们打架的原因是谭某某常年在自家设废品收购站,堆积很多荒货影响周边环境,更影响她家的生活。案发当天,她看见同村的谢某某来谭某某家交荒货,就对谢说:“你又把这些臭东西送起来了不?”过了一会她出来倒垃圾,听见谭某某说了些针对她的话。因此,二人发生争执、相互辱骂,发生打架。她在谭某某从谭家晒坪凶到她身边并要抓她的时候,她持啤酒瓶打了谭的头部,啤酒瓶就打破了,后用拿在手上的一截酒瓶刺伤了谭的左手背和左脸部。她见谭面部流了血,就到家里拿了一包精品白沙香烟拆开用烟丝为谭止血,接着又骑单车到村干部吴某戊家向吴陈述了她打伤谭的事实、找村医生覃某某去救治谭某某。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因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已经被办案机关发觉但是尚未受到讯问,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2、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3、本案因邻里纠纷引发,且被害人有过错,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本案系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被告人肖某某已按和解协议当即履行义务。根据被告人肖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临澧县司法局对其作出的适用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意见,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应当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五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爱明审 判 员  黄明才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菊玲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第五百零六条达成和解协议的,裁判文书应当作出叙述,并援引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文。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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