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7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夏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781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男,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宁远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海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从2015年2月开始租住在东莞市常平镇振兴二街宝裕楼305房。2015年4月29日下午,波某A(另案处理)提供甲基苯丙胺(冰毒),夏某容留吸毒人员张某、周某甲、周某乙、程某(四人另案处理)和波某A在其租住的305房吸食甲基苯丙胺。同日19时30分许,民警到该房检查时将夏某抓获。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程某等证人的证言,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告人夏某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夏某无视国法,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夏某从2015年2月开始租住在东莞市常平镇振兴二街宝裕楼305房。2015年4月29日下午,波某A(另案处理)提供甲基苯丙胺(冰毒),夏某容留吸毒人员张某、周某甲、周某乙、程某(四人另案处理)和波某A在其租住的305房吸食甲基苯丙胺。同日19时30分许,民警到该房检查时将夏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以及现场照片,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房屋租赁合同,证人张某、周某甲、周某乙、程某、徐某、邹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夏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容留多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夏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夏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对于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夏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夏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志球审 判 员 邝著云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胡巍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