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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芗民初字第69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漳州宏扬轴承有限公司与漳州市芗城区鑫华龙机电制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漳州宏扬轴承有限公司,漳州市芗城区鑫华龙机电制造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6916号原告漳州宏扬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全杰,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闽成,漳州市芗城区金辉法律服务所。被告漳州市芗城区鑫华龙机电制造厂。业主龙理和,男。原告漳州宏扬轴承有限公司与被告漳州市芗城区鑫华龙机电制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5月8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购买6206-22-620722小球等货物,截止到2015年5月8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37100元。原告送货时,均有被告单位法人及其员工签名确认。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71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5��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6206-2Z小球、6207-2Z小球、6206-2RS小球等货物,销售方式现销。被告及其员工在六张《漳州宏扬轴承有限公司销售单》上签字确认。经原告确认,被告偿还部分货款,截止开庭时被告尚欠2305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漳州宏扬轴承有限公司销售单六份、庭审笔录为据,应予确认。2015年7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货款2305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效,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漳州市芗城区鑫华龙机电制造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内偿还原告漳州宏扬轴承有限公司货款2305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4元,被告负担188元、被告负担1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学榕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吴 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