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猇亭民初字第0069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欧达宜昌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宜昌星锐烯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达宜昌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宜昌星锐烯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猇亭民初字第00696-3号原告欧达宜昌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广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严昌玉,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姜启伟,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宜昌星锐烯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罗乐,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欧达宜昌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宜昌星锐烯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欧达宜昌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鄂猇亭民初字第00696号民事裁定:1、将被告宜昌星锐烯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一台石墨压延机予以查封;2、将原告欧达宜昌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鄂E×××××的一辆轻型普通货车(担保财产)的所有权予以查封。因原告欧达宜昌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9日撤回了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宜昌星锐烯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一台石墨压延机的查封;二、解除对欧达宜昌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鄂E×××××的一辆轻型普通货车(担保财产)的所有权的查封。审判员 张 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严雪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