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13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陈广民诉与李勤、陈秀杰、陈国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广民,李勤,陈秀杰,陈国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1316号原告陈广民,男,住址新民市。委托代理人刘爱民,男,系新民市新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勤,男,住址新民市。委托代理人张楠,女,系新民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秀杰,女,住址新民市。被告陈国钱,男,住址同上。原告陈广民诉被告李勤、陈秀杰、陈国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晶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旭辉、人民陪审员张姗姗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广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爱民、被告李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楠、被告陈秀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国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李勤在原告处购买地灌管、四通、水代、水对接等滴灌材料,共欠我人民币34347元,由陈国钱、陈秀杰担保,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故原告诉讼来院,1、请求被告给付货款3434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勤辩称,没有给付货款的原因是原告销售给被告李勤的微灌带存在产品质量问题所致,系质量不合格,并且给李勤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李勤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已向新民市梁山法庭以质量纠纷为由起诉并以立案,因此不同意给付货款。被告陈秀杰辩称,李勤属实在原告处买过产品并且产品质量不合格,我也在原告处购买过产品,也有质量问题,因此不同意给付。被告陈国钱未出庭,未提供证据,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勤、被告陈秀杰、被告陈国钱在日期是2014年3月18日,金额为32847元的欠条上以欠款人的名义签字,此项欠款系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商品:地灌23142元、四通3000元、水代6630元、小对接75元产生;被告陈秀杰在日期是2014年4月10日,欠款人为贾洪旺、金额为1500元的欠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此欠款系被告李勤在原告处系购买商品时的货款。上述事实,有欠条两张、开庭笔录等证据经庭审举证,予以认定,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陈国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已提供了商品,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三被告以欠款人名义在欠款金额为32847元的欠条上签字,认定三被告应对此欠款承担共同给付责任;认定被告陈秀杰为被告李勤1500元的商品购买行为承担了给付货款的承担担保责任。关于被告所提原告销售给被告李勤的微灌带存在产品质量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因被告提供的质检报告系被告本人送检,不能保证其送检样本的真实性,故对于此质检报告不予认可,因被告已经就产品质量纠纷另案起诉原告,故被告因产品质量纠纷可另案主张其权利。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按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勤、陈国钱、陈秀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陈广民人民币32847元;二、被告李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陈广民人民币1500元三、被告陈秀杰对于15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陈秀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勤追偿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9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晶审 判 员 周旭辉人民陪审员 张姗姗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孙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