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6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徐瑞龙与叶亚和、黄秀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661号原告徐瑞龙,男,194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平和县。被告叶亚和,男,194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户籍地平和县,现住平和县。被告黄秀权,女,196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和县。原告徐瑞龙与被告叶亚和、黄秀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荣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瑞龙、被告叶亚和、黄秀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瑞龙诉称,2015年7月28日,被告叶亚和分别向原告徐瑞龙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借款期限为2016年5月至2016年9月止,原告以其自己的工资作为抵押还款,并约定工资存折及卡不得挂失;被告黄秀权作为担保人对借款提供保证。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叶亚和将工资存折及卡交给原告做抵押,但却向银行挂失,违反诚实信用约定,致使原告的借款无法得到保证。因此,原告徐瑞龙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徐瑞龙与被告叶亚和、黄秀权的借款合同;2、被告叶亚和偿还原告徐瑞龙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被告黄秀权对被告叶亚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叶亚和庭审中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黄秀权有向其借款,要求并案处理。被告黄秀权庭审中辩称,担保属实,其与叶亚和借款纠纷应另案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被告叶亚和出具亲笔书写的载明“今向徐瑞龙先生借人民币壹万元整,限2016年伍月至玖月还清(每月还贰仟元),利息贰分。此据。实还每月贰仟贰佰元。(本人自愿用工资存折与卡抵押,不得挂失。)借款人叶亚和,2015年7月28日”的《借条》,向原告徐瑞龙借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黄秀权在《借条》上的“担保人”栏签名并注明时间“2015年7月28日”。在庭审中,原告徐瑞龙与被告叶亚和、黄秀权共同确认借款约定的月利率为2%。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叶亚和将工资存折及卡交给原告,并将工资卡密码告诉原告徐瑞龙。一个多月后,被告叶亚和即向银行挂失,致使原告未能继续取得被告叶亚和还款的保证。上述事实,有原告徐瑞龙提供的被告叶亚和、黄秀权《借条》一张,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叶亚和、黄秀权出具给原告徐瑞龙收执的《借条》是合法的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表现形式之一,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借条》的约定履行权利和义务。由于被告叶亚和未按《借条》的约定履行法律义务,单方向银行机构挂失,致使原告徐瑞龙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徐瑞龙起诉要求解除于2015年7月28日签订《借条》的权利和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徐瑞龙有权要求被告叶亚和返还借款及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2%,未超过法定的保护范围,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叶亚和偿还借款1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黄秀权自愿为被告叶亚和借款提供保证,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也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徐瑞龙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徐瑞龙在借款期限内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黄秀权依法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叶亚和辩称被告黄秀权向其借款,要求并案处理,其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徐瑞龙、被告黄秀权也不同意并案处理,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被告叶亚和、黄秀权于2015年7月28日出具给原告徐瑞龙收执的《借条》。二、被告叶亚和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瑞龙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三、被告黄秀权对被告叶亚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叶亚和、黄秀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荣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方艺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解除权的行使】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定义】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推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