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刘某与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807号原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聂丽,系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甲,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聂丽、被告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梁某乙。被告脾气暴躁,有暴力倾向。原告曾于2014年4月28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申请撤回起诉。但在继续共同生活中,被告仍旧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梁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相处两年时间才进行的结婚登记,具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相互体贴,相互理解,夫妻感情也很好。原、被告虽因一些生活琐事产生一些矛盾,但不影响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有决心、信心、能力去处理好双方的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梁某甲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梁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2014年4月原告刘某以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作出(2014)安民初字第51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此后原、被告继续共同生活。2015年7月1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2014)安民初字第519号民事裁定书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梁某甲登记结婚,婚前了解时间较长,具有感情基础,婚后生育一子,共同生活期间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刘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梁某甲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具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刘某提出与被告梁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双方所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共同营造和谐、幸福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