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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黎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川县支行诉李国彬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川县支行,李国彬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黎民初字第48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川县支行。负责人:方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建明,男,该行职工。被告:李国彬,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川县支行诉被告李国彬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爱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川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川县支行诉称:被告李国彬于2013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1,781.76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7月10日,利息按月交付。截至到2015年8月31日止,被告李国彬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1,781.76元及利息80,485.8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该款,但被告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李国彬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1,781.76元及利息80,485.82元(利息算至2015年8月31日,2015年8月31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国彬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利息和费用的中约定:…2.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3.乙方超过甲方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限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4.乙方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5.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7.本合约涉及到的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见《收费标准》。2011年2月19日,被告李国彬向原告递交尊然白金卡申请表,并签署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后原告向被告核发了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00,000元,卡号为4637***********的贷记卡一张。被告于2011年3月24日激活启用该卡,第一次消费日期为2011年4月7日,消费金额为2,000元。被告在使用该卡期间,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截止到2015年8月31日,被告累计欠款本息人民币262,267.58元(其中欠款本金181,781.76元、利息64,457.10元、滞纳金11,230.44元、其他费用4,798.2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该款未果,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李国彬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尊然白金卡申请表、金穗白金贷记卡调查审查审批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账户信息明细、金穗贷记卡交易信息明细、金穗贷记卡催收通知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交易、后还款的信用支付工具,具有消费信贷、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功能。被告向原告申请贷记卡,并在附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申请表上签字,即表明被告自愿遵守合约约定及贷记卡章程。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被告持卡消费透支后,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按照上述领用合约及章程中约定的收费标准向被告主张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费用,与法不悖,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本次庭审质证、辩论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川县支行借款本金181,781.76元及截止至2015年8月31日的利息64,457.10元、滞纳金11,230.44元,其他费用4,798.28元,2015年9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止的利息等按原、被告双方所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34元,减半收取2,617元,由被告李国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爱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梅晏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