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法民初字第027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杨竹青与杨瑞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竹青,杨瑞春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法民初字第02789号原告杨竹青,女,侗族,1974年4月12日出生,贵州省天柱县人。被告杨瑞春,男,汉族,1972年6月26日出生,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系秀山同济医院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肖辉,秀山同济医院后勤主任。原告杨竹青诉被告杨瑞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傅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竹青、被告杨瑞春的委托代理人肖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竹青诉称,原告因间断性右下腹疼痛于2012年5月16日到被告经营的秀山同济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胆囊息肉,同日原告行阑尾切除术,术后第3日行宫内早孕及钳夹术,5月29日行胆囊切除术,术后杨竹青下腹部腹胀,于2012年6月8日原告转到秀山县医院住院治疗,次日转往黔江中心医院治疗至7月4日出院,8月5日至8月8日再次前往黔江中心医院治疗,9月13日又入住该院至10月20日又在黔江中心医院治疗,11月7日至11月15日再次在黔江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依据上述赔偿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秀山县人民法院和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已经对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作出判决,但是,关于后续医疗费原告在一审诉讼过程中表示暂时不主张,人民法院两审判决并未对后续医疗费作出评判,作为判决依据的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第六条明确原告后续门诊对症治疗费约需10000元,因此,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后续医疗费10000元。请求法院判决杨瑞春向原告支付后续医疗费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瑞春辩称:对于原告的诉求被告认为不应当采纳,理由是在原一审诉讼中原告已经放弃了主张后续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因此本案原告在此次诉讼中没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产生了后续医疗费10000元,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的医疗纠纷已经本院(2014)秀法民初字第0033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4)秀法民初字第00581号民事判决书进行过判决,此次诉讼原告未提供相关后续医疗费发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秀法民初字第0033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4)秀法民初字第00581号民事判决书、锦旗内容、西南医院放射科CT报告单、黔江中心医院住院证、秀山县医院病危通知书、证明一份,被告提供的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4)秀法民初字第00581号民事判决书、结案收据、结案通知书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当庭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杨竹青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杨瑞春支付其后续医疗费,应当提供其就医产生的医疗费票据,现原告未提供相关依据,本院无法查实原告实际产生的后续医疗费金额,因此,对原告杨竹青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竹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杨竹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傅 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洪冰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