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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乍商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李卫中与苏元亮、沈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卫中,苏元亮,沈国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乍商初字第143号原告:李卫中。被告:苏元亮。被告:沈国良。原告李卫中与被告苏元亮、沈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苏元亮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5200元;被告苏元亮从2014年8月13日起按银行贷款利息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沈国良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担保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出借给被告苏元亮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事项。同日,原告按约出借给被告苏元亮35200元。被告沈国良对上述主债务、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苏元亮至今分文未还,被告沈国良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元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卫中借款352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352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8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二、被告沈国良对被告苏元亮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桂振中代理审判员  赵晓志人民陪审员  姜培根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史伟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