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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32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上海祺厨实业有限公司与侯付仓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祺厨实业有限公司,侯付仓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3208号原告上海祺厨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义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成彦军,上海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刁春元,上海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付仓。委托代理人韦家凯,上海兆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嘉琳,上海兆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祺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祺厨公司”)与被告侯付仓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8月21日、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祺厨公司委托代理人成彦军、被告侯付仓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家凯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祺厨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义森及其委托代理人成彦军、被告侯付仓委托代理人顾嘉琳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祺厨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经营地址位于上海市金山区,在上海市奉贤区并无经营地址。被告在锦尊木业工作,上海市奉贤区航南公路新强村XXX号是锦尊木业的经营地,被告实则接受了锦尊木业的雇用管理。锦尊木业并未工商注册成功,投资人李先明系原告法定代表人陈义森的岳父。原告法定代表人陈义森在锦尊木业负责销售,陈义森的妻子李艳在锦尊木业负责销售、财务以及员工工资发放。锦尊木业生产木制家具,原告是中间商,接单后给锦尊木业加工。被告于2014年5月17日进入锦尊木业从事木工工作,最后工作至2014年11月30日。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4年6月至2014年11月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9,346元(以下币种同);三、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000元。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6,142.86元;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侯付仓辩称,仲裁裁决已经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被告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5月17日进入原告处从事木工工作。双方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5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的月基本工资为4,500元;自2014年9月起,被告的月基本工资调整为5,000元,加班工资另行计算。原告处每天的工作时间为7时30分至17时30分,午休时间1个小时。被告在职期间,由原告法定代表人陈义森的妻子李艳向被告发放月工资。2014年10月2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陈义森向被告发送手机短信一则,载明“站长室,电脑台抽屉加锁,带9把锁去,两只小拉手,家里的板锯下,都是站长室的。”被告在原告处最后工作至2014年11月30日。李艳曾出具过一份《便条》,载明:“10月份侯5,630,郭2,733,合计8,363;11月份4,323-9月份多发126=4,197。”2014年12月14日,李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及其妻子郭秀芹2014年10月工资8,363元。2015年4月27日,被告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一、支付2014年6月至2014年11月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9,346元;二、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000元;三、确认2014年5月17日至2014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6月15日,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奉劳人仲(2015)办字第759号裁决:一、原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6,142.86元;二、确认2014年5月17日至2014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三、对被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讼来院。另查明,2015年2月春节前,被告及其妻子郭秀芹到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反映原告拖欠被告工资以及郭秀琴的受伤赔偿问题。之后调解员唐海龙多次给双方做调解工作。2015年4月7日前一两天,调解员唐海龙组织李艳、被告及其妻子郭秀芹在奉贤区金汇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关于被告2014年11月工资,李艳表示同意支付,李艳当日现金支付了被告2014年11月工资4,197元。被告当日向李艳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上海祺厨实业有限公司2014年11月工资4,197元。”关于被告妻子郭秀芹的受伤赔偿事宜,双方于当日上午口头达成调解方案:由原告向郭秀芹一次性支付26,000元,双方一次性了结。当日下午,因原告反悔致调解不成。在调解员多次组织调解过程中,原告方未提出过以其他公司名义经营。2015年4月7日,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向被告及其妻子郭秀芹出具原、被告之间因经济补偿金等无法达成和解的《调解不成通知书》。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调解不成通知书、便条、银行流水明细、手机短信、照片、录音光盘、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而由劳动者提供职业性的劳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被告实际在上海市奉贤区航南公路新强村XXX号工作。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航南公路新强村XXX号是锦尊木业的经营地址,被告与锦尊木业存在劳动关系,而被告则辩称该地址是原告的实际经营地址,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原告的注册地在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浦卫公路XXX号XXX幢XXX室。关于原告的实际经营地址,原告于仲裁庭审时陈述,其实际经营地址在上海市金山区,在奉贤区并无经营地址。原告于本院第一次庭审中陈述,其实际经营地址在上海市宝山区鹤楼路XXX号,注册地址未经营。原告于第二次庭审中又陈述,其实际经营地址在上海市宝山区沙浦路XXX号,注册地址未经营。原告关于其实际经营地址前后陈述不一,且对其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第二,原告主张被告与锦尊木业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系接受锦尊木业的管理,但原告所称的锦尊木业实际并未经工商注册,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系接受锦尊木业的管理。第三,关于原告所称的锦尊木业的投资人,原告于仲裁庭审时陈述,锦尊木业由法定代表人陈义森及其妻子李艳投资成立。而原告于于本院庭审中又陈述,锦尊木业投资人是李先明,李先明系原告法定代表人陈义森的岳父。关于锦尊木业的投资人,原告前后陈述亦不一致。第四,根据本院与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员制作的《调查笔录》显示,被告及其妻子郭秀芹向调委会申请调解时,反映的是其与原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在原告法定代表人陈义森的妻子李艳支付被告2014年11月工资时,被告向李艳出具的《收条》中载明的付款方即为原告,现无证据证明原告对此提出过异议。在调解员多次组织调解过程中,原告方亦未提出过其实际以其他公司名义经营。第五,从被告提供的手机短信、工资单和考勤照片等证据可以看出,原告法定代表人陈义森实际对被告进行了管理。第六,被告在职期间,由原告法定代表人陈义森的妻子李艳向被告发放月工资。由此可知,被告已经向原告提供劳动,并从原告处获取劳动报酬。第七,原告从事木制品家具生产,被告提供的劳动属于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综上,被告的辩称意见具有可信度,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主张为自2014年5月17日至2014年11月30日止,原告对此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主张系被告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采信。原告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可推定原告存在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主观恶意。被告于2014年5月17日入职,原告未在被告入职一个月期限内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承担支付被告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法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至少保存两年的工资支付凭证和考勤表备查。原告拒不提供相应材料,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本案查明事实,2014年5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的月基本工资为4,500元;自2014年9月起,被告的月基本工资调整为5,000元,加班工资另行计算。被告每天工作时间9小时。被告主张其每月上满29天可得月基本工资,本院予以采信。经核算,被告于2014年6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正常出勤时间月工资为3,000元(4,500÷29÷9×8×21.75),被告自2014年9月起正常出勤时间月工资为3,333.33元(5,000÷29÷9×8×21.75)。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7,379.30元(3,000÷21.75×10+3,000×2+3,333.33×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上海祺厨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侯付仓于2014年5月17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上海祺厨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侯付仓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7,379.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祺厨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谭文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胡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