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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15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林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152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户籍地武汉市江岸区。1994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0年10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汉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2日1时许,被告人林某在本市江岸区江汉北路18附16号楼下,采取掏锁的方式,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处的1辆新日牌TDR80Z型电动车48V20AH(价值人民币2,430元)盗走。同日13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林某抓获,并将上述被盗电动车追回发还给被害人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物证照片、监控截图、刑事判决书等书证;指认犯罪现场笔录、扣押笔录;价格鉴证意见书;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林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林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年 凯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祝先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