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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民初字第028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黄炜与王建军、谢时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炜,王建军,谢时翠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02887号原告黄炜。委托代理人袁伟平,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宾亮,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军。被告谢时翠。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原告黄炜(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王建军、谢时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文报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伟平、宾亮,被告王建军兼被告谢时翠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建军系长沙祥雄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雄公司)股东,因该公司欠原告款项940000元。原告、被告王建军及祥雄公司的另一股东案外人戴建华于2012年8月23日签订协议,由被告王建军偿还该欠款中的752000元。协议签订当日,被告王建军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该欠款一年内归还,按月利率1.5%计息。之后,被告王建军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23日,自2014年2月24日起,被告王建军停止付息,本金至今也未归还。被告王建军与谢时翠系夫妻关系,该欠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752000元,并支付利息169200元(利息从2014年2月24日暂计算至2015年5月24日,请求判决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谢时翠辩称:第一,原告借给祥雄公司的债务转为个人债务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二,原告与被告王建军、案外人戴建华约定将公司借款转为个人债务,被告谢时翠完全不知情,若知道将不会同意。被告谢时翠虽与被告王建军系夫妻关系,但是自被告王建军从商后,双方无积蓄,被告谢时翠也无能力偿还这笔债务。第三,原告所述的借贷关系不成立,事实上是原告利用信用卡套现借给公司,不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建军从2012年8月30日至2014年2月23日支付给原告203040元的利息,原告非法获取的利息不予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建军辩称:第一,其和戴建华成立了祥雄公司,两人为该公司的股东。自2007年起,原告利用在银行办理的信用卡,通过收取每月2分的利息,提供借款给祥雄公司。后祥雄公司因债务问题停止经营,被告王建军就出具了本案的欠条。原告提供的借款是通过国家的资金向祥雄公司提供借款,属于非法所得。第二,被告王建军针对目前的经济状况,承诺在五年之内归还原告本金752000元,但不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王建军、案外人戴建华(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乙方王建军、案外人戴建华是祥雄公司两个股东,祥雄公司欠甲方黄炜940000元,甲方现要求祥雄公司归还上述欠款。经双方友好协商,在不考虑祥雄公司现在股东法定分配比例前提下,甲乙双方就借款归还等有关问题达成如下和解协议条款:1、祥雄公司欠甲方黄炜940000元,欠款由祥雄公司股东王建军、戴建华以个人名义偿还,甲方黄炜同意。2、所欠款项人民币940000元,乙方王建军承诺个人归还其中752000元,案外人戴建华承诺个人归还其中188000元。3、乙方王建军所欠甲方752000元由王建军以个人名义向甲方出具欠条;案外人戴建华所欠甲方188000元由戴建华以个人名义向甲方出具欠条。4、个人名义出具欠条之后,转化为个人债务,如负债方违约延期,甲方可以就个人名义借条向法院起诉。该协议书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王建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黄炜同志人民币柒拾伍万贰仟元整(¥752000元),借期一年,按季付息(月利率1.5%)。另查明,被告王建军和谢时翠系夫妻关系。原告于2011年10月13日至2012年2月9日陆续刷信用卡支付至祥雄公司账户上共计1366864.1元,被告王建军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23日,该利息标准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协议书》、《欠条》、信用卡银行流水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案由。本案纠纷产生的基础是被告王建军、案外人戴建华、原告之间订立债务承担的合同,约定被告王建军自愿承担祥雄公司的部分债务,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属于债务的承担,因此案由更宜定为合同纠纷。二、关于欠款是否存在的问题。本案涉及的《协议书》、和《欠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相关义务。原告与被告王建军在《协议书》和《欠条》中约定被告王建军尚欠原告752000元,月利率1.5%,故原告主张被告王建军偿还752000元及以752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原告是通过刷信用卡的方式支付借款,该种借贷行为法律不应保护。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是通过信用卡的方式支付借款,但是并未收取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故两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被告谢时翠责任承担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王建军的欠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事实上,被告王建军自愿承担涉案债务虽发生在被告谢时翠与王建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债务人为被告王建军与案外人戴建华共同设立的祥雄公司,而非被告王建军。被告王建军作为祥雄公司股东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对祥雄公司承担责任。后被告王建军自愿承担祥雄公司752000元的债务,原告与被告王建军之间的协议明确为个人债务,且不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需而发生的债务,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笔欠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黄炜752000元及利息(以752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二、驳回原告黄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650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506元,由被告王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文报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赛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