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前锋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前锋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4月2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前锋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7日该分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5年5月6日经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该分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安市广安区看守所。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甲与被害人周某乙系亲兄妹,二人父母已离异,周某甲随父生活,周某乙随母龙某某生活。2015年4月1日晚,被告人周某甲来到广安市前锋区虎城乡茶花村7组龙某某家中向周某乙及其养父赵某某、母亲龙某某提出要与周某乙结婚,三人均表示不同意。21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在一楼吃饭的房间要求周某乙跟他在一起,周某乙表示不同意并准备离开,被告人周某甲很生气便拿起饭桌上的菜刀并拖住周某乙,用菜刀对周某乙乱砍致周某乙头部、颈部、双上肢多处受伤,被害人龙某某、赵某某闻声先后从二楼跑下来上前劝阻被告人周某甲,周某甲不顾他人劝阻继续挥舞手中菜刀伤害周某乙,龙某某、赵某某劝阻过程中被菜刀划伤。经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周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龙某某、赵某某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他是一时糊涂,归案后如实作了供述,请求从轻处理。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辨认笔录、照片和说明,现场指认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意见书,归案经过情况,被害人周某乙、龙某某、赵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欧某某、曾某某证言、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周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 维人民陪审员 陈孝秋人民陪审员 叶建元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邹 聪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