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滨塘民初字第79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张××与回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回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塘民初字第7939号原告张××,自由职业。被告回一×。委托代理人王峰,天津敬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张××与回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亚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回二×,现已成年。××××年××月××日生育一子回三×。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现已分室而居。现原告起诉,请求判决: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回三×随被告生活;3、双方个人财物各归己有;4、诉讼费由原、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二、常驻人口登记卡3张,证明原告及婚生女回二×、婚生子回三×的身份情况;证据三、票据75张,证明原告在经营过程中有拖欠货款的情况;证据四、新华保险合同6份,证明原告购买保险的相关情况。被告回一×辩称,双方登记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的情况均属实。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借条1张,证明原、被告为生活家庭支出,向被告的父亲借款共计13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回二×,现已成年。××××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回三×。原、被告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双方系自主登记结婚,现已共同生活多年,并且育有一子一女,证明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认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在婚姻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亦属难免,双方应彼此尊重互相理解、互相信任。当夫妻双方感情出现问题、生活中发生矛盾,应积极的面对,以利于解决问题,改善夫妻关系。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存在原则性的问题,且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离婚之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武亚楠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金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