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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084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胡正国与陈杨,罗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正国,陈杨,罗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8422号原告胡正国,男,汉族,1973年10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张杰,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41025841。被告陈杨,男,汉族,1982年4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杨忠福,男,汉族,1961年9月18日生。被告罗莎,女,汉族,1984年10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杨忠福,男,汉族,1961年9月18日生。原告胡正国诉被告陈杨、罗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周爽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7月17日、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15年7月17日第一次庭审,原告胡正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陈杨、罗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忠福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原、被告双方经协商未果。2015年9月23日第二次庭审,原告胡正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杨、罗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正国诉称,2015年1月27日起,被告陈杨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50万元,双方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对于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以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交付给陈杨。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多次同意延期还款。延期还款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归还原告借款。本案债务属于被告陈杨、罗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罗莎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陈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10日起,按照每天2000元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4000元;3、被告罗莎对被告陈杨的前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陈杨辩称,对借款事实及金额无异议,但被告已经偿还部分款项,对尚欠借款本金金额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要求依法调整。对律师费4000元不予认可。被告罗莎辩称,二被告曾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并非用于家庭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要求驳回对罗莎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出借人)与被告陈杨(借款人)、重庆翰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立公司)(担保人)先后分别于2015年1月27日、2015年1月30日、2015年2月6日签订3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均为50万元,均约定:原告将50万元付至陈杨指定账户,借款期限10天,每日利息2000元,陈杨责任范围:基于本合同产生的全部义务和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强制执行费等实现债权和保证担保权益的所有费用。签订三份借款合同的当日,原告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陈杨指定账户汇款50万元,三次借款合计150万元。汇款当日,陈杨均出具借条,认可向原告借到50万元,借款期限10天,还款期限届满后一次性偿还本息。翰立公司作为借款担保人盖章。针对上述三笔借款,原告、被告陈杨、翰立公司多次签订《借款延期补充协议》,最终约定还款时间分别为:2015年1月27日的借款于2015年4月20日到期,2015年1月30日的借款于2015年4月23日到期,2015年2月6日的借款于2015年4月20日到期,并约定还款顺序为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2015年7月14日,原告与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指派律师担任本案一审阶段的代理人,律师服务费4000元,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支付。同日,原告支付4000元律师费。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开具等额发票。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分别于2015年1月28日偿还15000元、2015年2月10日偿还15000元、2015年2月15日偿还30000元、2015年2月17日偿还67500元、2015年3月3日偿还45000元、2015年3月13日偿还45000元、2015年3月24日偿还45000元、2015年4月6日偿还45000元,上述合计307500元。天津道客汽车质损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代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50万元。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分段计算利息,被告已经偿还的款项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原告确认截止到2015年4月28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744000元、利息9000元。被告自愿减少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陈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44000元及利息(截止到2015年4月28日为9000元,此后从2015年4月29日起,以74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借款延期补充协议、银行凭证、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发票及当事人在庭审的陈述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陈杨、罗莎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原告与被告陈杨签订的3份《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陈杨应当偿还款项,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部分款项,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借款本息进行了冲抵,确认截止到2015年4月28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744000元、利息9000元,本庭经审查,原告要求被告陈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44000元、截止到2015年4月28日的利息9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此后的利息,因合同约定利息过高,原告主动减少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尊重。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损失,系因被告陈杨违约造成的,应当由被告陈杨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4000元,有委托合同和律师费发票为据,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本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本案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杨所负的债务。庭审中,二被告既未举示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个人债务,亦未举示证据证明本案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本院依法认定,本案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损失均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罗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胡正国借款本金744000元及利息(截止到2015年4月28日为9000元,此后从2015年4月29日起,以74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胡正国律师费损失4000元;三、被告罗莎就被告陈杨的前述两项债务向原告胡正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胡正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为91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150元,由被告陈杨、罗莎负担(此款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周爽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曾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