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29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厦门市永智兴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与张禄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市永智兴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张禄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2923号原告厦门市永智兴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相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碧华,公司员工。被告张禄贤。原告厦门市永智兴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禄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市永智兴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碧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禄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市永智兴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期间向原告购买油漆、涂料等货物。后经双方对账,截止2013年6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73元,并且约定若双方存在争议,由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裁决。被告在结算欠条上签名确认。然而,结算后,被告并未积极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073元及利息(以3073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判决确定之日止)被告张禄贤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开始向原告采购油漆、涂料等货物,并于2012年7月13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073元。因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上门催讨,被告于2013年2月25日承诺于2013年3月30日付清所欠货款。2013年6月13日,被告现金支付原告2000元,之后未再向原告还款。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欠条》、《厦门永智兴销售单》、原告的陈述以及法庭审理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073元的事实,有《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3073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禄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禄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市永智兴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货款3073元及利息(以307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张禄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禄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艳斐代理审判员 洪华娇人民陪审员 宋阿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陈瑛瑛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