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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民初字第039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长沙金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杨俊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金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杨俊元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03990号原告长沙金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洞井商贸城1区8号。法定代表人唐金辉。委托代理人李雄,系公司员工。被告杨俊元。委托代理人欧胜强,系被告杨俊元的配偶。原告长沙金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杨俊元(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红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雄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欧胜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长沙佳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委托原告作为佳英农博小区的物业管理者,合同约定物业费按照住宅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0.7元计算。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定全面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付2009年度至2013年度的物业费,且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于2015年7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09年至2013年度的物业费3900元;2、被告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截止到2015年6月31日为75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原告物业管理混乱,小区多次出现盗窃事件,1号栋餐饮业排污严重,原告未尽到服务义务和责任;2、原告的保安严重失职,小区被盗,损失严重,原告的安全防范工作未到位;3、物业公司收费乱,2009年小区物业费由0.5元/平米提高到0.7元/平米,无文件支持,未通知业主,小区代收水费私自提价,且乱收停车费;4、小区绿色植物带被擅自占用;5、原告收取物业费未提供正式发票,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入住佳英农博小区即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2009年1月1日,原告与佳英农博小区开发商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1、按0.7元/平米的标准收取物业费,物业费按季度、按月、按年度收取;2、原告违反协议,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乱收费的,合同相对方有权要求原告清退所收取费用,退还利息并支付违约金,逾期缴纳物业费的,原告有权要求违约方按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另查明,1、佳英农博小区至今无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2、被告从2014年起按0.7元/平米的标准缴纳了物业管理费;3、被告系佳英农博小区2栋605号的业主,该房产权面积为93.24㎡;4、被告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未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服务价格登记证、长沙市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性收费标准审批证、收费通知单、房屋产权情况、当事人的陈述、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涉案小区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1)关于物业管理费。原告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佳英农博小区2栋605号房的业主,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但被告至今未交纳,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支付物业管理费。被告抗辩原告于2009年起擅自将物业管理费从0.5元/平方提高到0.7元/平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变更物业费标准经过法定程序,故被告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费应按0.5元/平米的标准支付物业费,自2014年起因被告认可按0.7元/平米的标准支付,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费2797.2元(93.24m2×0.5元/m2.月×60月),原告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业主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应按应付款日千分之二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以每月需缴物业费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本院调整为以被告需缴纳的物业管理费2797.2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起(2015年7月2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俊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长沙金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2797.2元及违约金(以2797.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2015年7月23日起计算至被告杨俊元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长沙金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俊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红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龚凤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