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开民初字第22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吴占伟与吴洪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2211号原告吴占伟。委托代理人王艳、王海盟,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洪峰。委托代理人张宏燕。原告吴占伟与被告吴洪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康红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占伟的委托代理人王海盟,被告吴洪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占伟诉请判决被告吴洪峰赔偿医疗费1577.93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90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3080元,合计8757.93元。被告吴洪峰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我方同意赔偿对方全部医药费,被告当时没有稳定的工作,受伤也不严重,故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我方不认可,对方车辆受损不严重,我方只认可损失1000元。请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20时20分,被告吴洪峰酒后驾驶苏H×××××号摩托车沿珠海路山水名邸小区东侧路口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到珠海路口实施左转弯时,与沿珠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此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主张伤后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577.93元,举证医疗费发票五张及门诊病,被告质证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主张伤后发生误工费3000元(15天*200元/天),举证淮安新城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空港产业园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证人祁某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被告质证均不予认可,称只是临时工作,事故当时接近过年,工地都停工了。庭审中,原告主张护理费900元(15天*60元/天),但未举证,被告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但未举证,被告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主张车辆损失3080元,举证购置受损电动车收据一张,被告质证不予认可,称不是正规发票。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此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鉴于被告作为事故车辆驾驶人及所有人,负事故全部责任且未投保交强险,应承担全部赔偿赔偿。原告损失的合理认定:医疗费。原告主张伤后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577.93元,举证医疗费发票五张及门诊病,被告质证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主张伤后发生误工费3000元(15天*200元/天),举证淮安新城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空港产业园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证人祁某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被告质证均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对其工资收入标准举证证据不足,本院酌情参照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对于误工时间,本院根据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结合原告伤情,酌情认定7天。本院综合认定原告误工损失为34346/365*7=658.7元。庭审中,原告主张护理费900元(15天*60元/天),但未举证,被告不予认可。鉴于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伤情需要人员护理,故本院不予认定。庭审中,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但未举证,被告不予认可。鉴于原告伤后为治疗发生交通费用客观存在,本院酌情认定5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车辆损失3080元,举证购置受损电动车收据一张,被告质证不予认可,称不是正规发票。本院结合当事人举证,车辆购买时间、价格及受损情况,从化解矛盾,减少当事人诉累角度,酌定确定维修费1500元。综上,被告共计赔偿原告3786.63元。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洪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占伟损失合计3786.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洪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左康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蔡红芹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法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