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沭民初字第23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2318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须峰,山东金星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青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须峰、被告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4年11月8日生育女儿“程奕某”。婚前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互相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严重不合,双方经常因琐事吵闹。被告游手好闲、无所事事,不务正业,摆弄小动物,被告目无尊长,不和原告家长辈说话。被告及其父母重男轻女思想严重,自女儿出生后,被告及父母对原告和女儿极其疏远。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任何和好可能,没有勉强维系的必要,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程奕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程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也就不牵扯孩子抚养的问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3年自由恋爱认识,2014年1月2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11月8日生女孩“程奕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8月1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程奕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庭审中,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与被告存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财产清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应互相关心、互相爱护,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且已生育孩子,共同生活中虽因琐事发生纠纷,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青松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英启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