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灌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阳县支行与桂林灌阳伟业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唐仁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阳县支行,桂林灌阳伟业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唐仁伟,唐婧媛,范金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灌民初字第29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阳县支行。住所地:灌阳县灌阳镇建设路23号。负责人李祖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义华,该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潘起蔚,该支行部门经理。被告桂林灌阳伟业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灌阳县灌阳镇灌江路144号。法定代表人范金麒。被告唐仁伟。被告唐婧媛。被告范金麒。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阳县支行与被告桂林灌阳伟业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唐仁伟、唐婧媛、范金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阳县支行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阳县支行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阳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55元,依法减半收取50028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阳县支行负担(原告已预交100055元,多出的50027元由本院退回原告)。审 判 长 邓敬杰代理审判员 王亚玲人民陪审员 陆增福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胡秋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