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终字第22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德华因与被上诉人鹿邑县鑫源奇瑞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奇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22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德华,男,汉族,生于1966年8月10日,住鹿邑县。委托代理人王鹤连,系河南梓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鹿邑县。法定代表人张赞,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饶昌,系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德华因与被上诉人鹿邑县鑫源奇瑞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奇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鹿邑县人民法院(2015)鹿民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德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鹤连,被上诉人鑫源奇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绕昌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3月17日,被告王德华从原告鑫源奇瑞公司购买奇瑞4LZ-5B联合收割机一台,总价款为117800元。2013年农户购买收割机的国家补贴政策是差额补贴,该奇瑞4LZ-5B收割机的补贴款40000元由财政部门拨付给生产企业。被告支付40800元,下欠原告鑫源奇瑞公司购机款37000元。后经原告鑫源奇瑞公司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鑫源奇瑞公司购机款37000元事实清楚。原告鑫源奇瑞公司要求被告偿还购机款37000元,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国家应该补贴给被告的农机补贴款40000元,由原告鑫源奇瑞公司领取,等于原告鑫源奇瑞公司还多拿3000元的辩解,无事实及法律根据,且被告庭审陈述自相矛盾,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其购买原告鑫源奇瑞公司的收割机型号为奇瑞4LZ-5B联合收割机,而原告鑫源奇瑞公司交付被告的是小一型号的奇瑞4LZ-4B联合收割机的辩解,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德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鹿邑县鑫源奇瑞农机销售有限公司欠款3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王德华承担。上诉人王德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本案收割机的价款为117800元,由于当时国家补贴的40000元没有下来,所以上诉人才支付被上诉人80800元,等上诉人领取补贴款后再支付下欠被上诉人鑫源奇瑞公司的37000元,但补贴款40000元现已由鑫源奇瑞公司领取,故鑫源奇瑞公司还多拿上诉人3000元,上诉人已不欠被上诉人的任何款项。且上诉人购买鑫源奇瑞公司销售的收割机型号为奇瑞牌自走式4LZ-5B联合收割机,而被上诉人交付的收割机却是奇瑞牌自走式4LZ-4B联合收割机,欺骗了上诉人。综上,请求驳回鑫源奇瑞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鑫源奇瑞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收割机并欠款37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为证。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已经取得40000元补贴款为由予以抗辩,但该项补贴款属于国家政策问题,且如何补贴和补贴的方式双方均无明确的约定,本院就现有证据无法审查,上诉人可在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上诉人提出的所购收割机型号与约定不符的主张,因收割机在办理牌照和相应手续后一直处于使用状态,应视为上诉人对交付收割机型号的接受,因此而如果产生有其它合同纠纷,上诉人亦可另行提起诉讼。本案中因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亦未提起反诉,故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5元,由上诉人王德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洪海审判员 王久芳审判员 张子亚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