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越袍商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绍兴市欣浩印染有限公司与浙江鑫隆远洋渔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袍商初字第366号原告绍兴市欣浩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永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娄奇铭。被告浙江鑫隆远洋渔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晓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卓广平、许佩军。原告绍兴市欣浩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浩公司)诉被告浙江鑫隆远洋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娄奇铭、被告委托代理人卓广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欣浩公司诉称:2012年1月18日,被告远洋公司为改善��司资金状况向原告绍兴市欣浩化工有限公司(现更名为绍兴市欣浩印染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800万元。双方约定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30%计算利息,待公司经营状况好转后返还。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本金800万元。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金和利息。现被告经营已步入正轨,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远洋公司立即归还借款800万元,并支付利息576万元(自2012年1月18日起暂算至2015年1月18日),合计1376万元,之后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支付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远洋公司辩称,一、原告陈述的被告向其借款800万元不是客观事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首先,原被告之间丝毫不存在借款的合意和约定。其次,原告提到的800万元承兑汇票背书给被告的事项,充其量只是案外人绍兴市中原毛纺织有限公司、原告、被告之间的财务走账,且账目已平。案涉承兑汇票的走账发生于2012年1月份,陈建潮当时同时担任绍兴市中原毛纺织有限公司和被告远洋公司两家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绍兴市中原毛纺织有限公司将800万元承兑汇票背书给原告,再背书给被告,其时点、款额、方式均高度吻合,实为陈建潮控制下的两家公司通过原告走一下账目而已。第三,企业之间的借贷是违法、无效的、被告不可能、也没有实施该违法行为。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涉嫌伪造,请求法庭予以严查。三、为清查本案事实,请求法庭依法追加绍兴市中原毛纺织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综上,原告诉请事实虚假,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1份,要求证明2012年2��1日,被告远洋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潮出具借条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800万元,约定利息年息3分。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从这张借条的书面形式上看,属于陈建潮个人出具的借条,被告对是否是陈建潮书写及形成时间有异议,申请进行鉴定。2、承兑汇票复印件8份,要求证明原告交付借款的形式是承兑汇票。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陈建潮同时担任被告及绍兴市中原毛纺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汇票表面上明显可以看出是绍兴市中原毛纺织有限公司背书给原告,时间、金额、方式均是高度吻合的,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3、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陈建潮在出具借条时为被告远洋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无异议。4、绍中发评报字(2015)第29号评估报告复印件2页,要求证明绍兴市越城区人民��院曾委托绍兴市中发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陈建潮名下远洋公司20%股权价值进行评估,在被告交评估机构的财务资料中显示其他应付款中有应付原告欣浩公司800万元,发生日期是2012年1月。被告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完整,这个完整的评估报告当中所涉的内容不是原告陈述借款事实,原告所称800万款项在评估报告中列为其他应付款,不是借款,该份评估报告其他应收款部分第17项列明远洋公司对绍兴市中原毛纺织有限公司享有9863320.54元的应收款,本案所涉800万元承兑汇票是绍兴市中原毛纺织有限公司背书给原告,原告再背书给被告,经过走账,这个账目在原、被告之间已经走平了。5、专项审计报告复印件3页,要求证明陈建潮在不再担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时为了保证交接,由被告现任大股东委托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项审计,附表10其他应付款明细中列明应付原告欣浩公司800万元,即被告交会计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事务中借款已经认可。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同上述证据4质证意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出示证据6、本院对陈建潮的询问笔录1份。原告无异议,陈建潮陈述是真实的,可以证明其出具借条的真实性及进一步证明了原、被告双方间的确实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对陈建潮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的事实有异议,首先、借款800万元系虚假,是陈建潮自己两家公司间内部走账,不是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第二、关于所谓借款发生时的背景事实及利息约定的陈述系虚假的。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系本院对陈建潮所作询问笔录,其中让其详细辨认了证据1���条及陈述了借款情况,陈建潮对借条由其亲笔出具的时间、经过等事实作了明确陈述,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被告远洋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欣浩公司(原告名称在2014年7月2日前为绍兴市欣浩化工有限公司)短期借款800万元,原告交付给被告出票日期为2012年1月18日总金额为800万元的承兑汇票8份。2012年2月1日,时任被告远洋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陈建潮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公司造船发展需要,现特向绍兴市欣浩化工有限公司借款800万元,大写捌佰万元整人民币,现款已到账,借款期间内按照年息三分计算利息,待公司经营状况好转之后返还,特写此条”。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遂起诉要求解决。另查明,被告远洋公司曾委托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进行2011年至2013年2月财务专项审计,被告编制的其他应���款明细表中列明应付绍兴市欣浩化工有限公司800万元。2014年9月,本院在另案中曾委托绍兴市中发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陈建潮名下远洋公司20%股权价值进行评估,被告填制的其他应付款评估明细表中列明应付绍兴市欣浩化工有限公司800万元,发生日期为2012年1月。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借款交付凭证,与被告自己委托审计和本院委托评估过程中被告填制的应付款明细表中确认应付原告800万元能相印证,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提出实际系陈建潮任法定代表人的两家公司间通过原告走账,且账目已走平的抗辩,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其在审计和评估中自己提交的财务资料矛盾,其抗辩不能成立。原告和被告远洋公司间的企业借贷关系,属于中小企业之间自有资金的临时调剂行为,可不作无效处理。现原告要求被告远洋公司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起算点调整为2012年2月1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鑫隆远洋渔业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绍兴市欣浩印染有限公司借款800万元及该款自2012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绍兴市欣浩印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43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9360元,由被告浙��鑫隆远洋渔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小丽代理审判员  裘彬彬人民陪审员  王汉章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银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