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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29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卢某与杨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2990号原告:卢某,女,198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张朝明,阜南县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杨某甲,男,1973年11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卢某诉被告杨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泽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朝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子杨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杨某丙。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原被告现已无法共同生活,分居近一年之久。为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次子杨某丙由原告抚养,长子杨某乙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家庭户口本复印件5张,证明原告及其子女的身份;2、阜南县中岗镇西街村民委员会证明1张,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两个子女的事实。被告杨某甲辩称:我岳父和我小孩都不同意我们离婚,我也不同意。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的身份。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卢某与被告杨某甲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于××××年××月××日生育长子杨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杨某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家庭户口薄复印件、阜南县中岗镇西街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卢某与被告杨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的规定,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所生育长子杨某乙、次子杨某丙,均已年满十周岁,经征求杨某乙、杨某丙本人意见,长子杨某乙愿随被告生活、次子杨某丙愿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两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考虑,并根据本人意见,长子杨某乙由被告抚养、次子杨某丙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同时,杨某乙出生于××××年××月××日,从立案之日起(2015年8月19日)至18周岁止有51个月;杨某丙出生于××××年××月××日,从立案之日起(2015年8月19日)至18周岁止有75个月;两子女从立案之日起(2015年8月19日)至18周岁止相差24个月;因此,被告应负担杨某乙24个月的部分子女抚养费,子女抚养费参照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本院酌情认定每月280元,杨某丙抚养费为6720元(24个月×280元/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卢某和被告杨某甲同居生活期间所生育次子杨某丙由原告卢某抚养,长子杨某乙由被告杨某甲抚养;二、被告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某丙子女抚养费67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卢某负担100元,本院减收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泽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振附:(2015)南民一初字第02990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岐视。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子女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