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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少民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桂阳法少民初字第526号原告李某某,又名李某乙,女委托代理人雷苍柏,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代理人雷苍柏,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2010年7月在桂阳打工时相识恋爱同居,2011年4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7月25日生女孩李某丙,2015年6月19日生男孩李某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生下女孩后,便只身到广东打工,原、被告聚少离多,很少交流。2014年6月,原告从广东回到桂阳打工,原、被告一起生活但几乎天天吵架,2014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染上吸毒恶习。原、被告搬入父母家新房居住后,又因家庭矛盾,被告离家出走,此间,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离婚,甚至决定引产离婚,但因计生委不准,才未能引产,原告生李某丁时,被告只是照顾了一天,生小孩的费用也未出。被告除不承担家庭义务外,还无端怀疑猜忌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原、被告结婚几年来,一直吵闹离婚,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务由法院依法判决;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婚生女儿李某丙的户口情况;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婚生儿子李某丁的出生情况;4、证明原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5、桂阳县仁义镇花园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6、对李甲某的调查笔录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7、对李乙某的调查笔录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8、照片两张,拟证明被告吸食麻古及殴打原告的事实;9、协议书1页原件,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夫妻两人感情还好,并未经常吵架,被告承担了家中一些开支,也没有吸毒,由于被告不同意引产,才生下次子李某丁,从原告入院生下次子到做月子,被告都照顾过原告,现两小孩还小,不同意离婚。被告李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李某甲对证据1-4没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证明内容不属实,且是原告家人所写;对证据6-7有异议,所述都不属实,李乙某是原告的妹妹,原、被告夫妻感情还好,在桂阳县牛巷口集资7万元买房是事实,但现已经卖了,还欠李甲某1万元;对证据8有异议,没有打过原告,是原告先动手,才还手的,更没有吸毒,不知照片来自那里;对证据9有异议,不完整,协议书应该有两页。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5证明的落款为“仁义镇花元村”盖章却为“仁义镇花园村”,不具备证据的合法形式,不予采信。证据6-7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不能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故证明方向不予采信。证据8-9系孤证,且不具备证据的合法形式,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7月,原、被告自由相识恋爱,2011年4月在桂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手续,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同年7月25日生女孩名李某丙,2015年6月19日生男孩李某丁。平时,原、被告都以外出务工为生,2013年曾交纳7万元房款在桂阳县城郊乡牛巷口集资一小产权房,2014年,原告从广东回到桂阳县城务工。生活中,双方为经济问题及其他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甚至打架。最近一年来,即原告怀孕生育抚养次子李某丁期间,原、被告之间吵闹增多。诉讼中,被告多次表示愿主动负担家庭生活开支,与原告和好,将家庭生活过好。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多加沟通与理解,本案原、被告系自由相识恋爱结婚,又育有两子,又共同集资购房,夫妻感情基础较牢,平日只因一些家庭琐事或一方一时性格急躁发生争吵打闹,相互埋怨。双方矛盾升级,主要集中在最近一年,也主要因双方之前各自外出务工聚少离多,现在一起在桂阳县城共同生活、工作,相互之间难免发生摩擦,加之新家庭成员的诞生又使家庭开支骤然加大,而双方又缺乏有效沟通与相互体谅,造成一时夫妻感情淡漠,夫妻之间并没有重大矛盾与分歧。现被告已认识到自身不足之处,表示仍然珍惜现在的家庭,为了家庭幸福、完整及小孩的健康成长,会积极改正自身的不足之处,与原告和好如初。原告也应积极与被告联系沟通,表明自己的想法与态度,减少矛盾,共同度过生活中的种种难关。故原、被告有和好可能,共同为小孩成长营造一个良好的家庭氛围,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 琼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余开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